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92號
KSDM,102,審訴,892,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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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南宏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蔡月 娥囑賴南宏下車購買童軍繩」之記載,更正為「蔡月娥囑綽 號『小龍』之人下車購買童軍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 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意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賴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南宏與共同被告蔡月娥、邱偉 華,及綽號「堯仔」、「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南宏與蔡月娥2 人使王亞 倫行交出手機1 支之無義務之事,因係於渠等剝奪王亞倫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王亞倫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自屬包 含於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參照前開說明 ,核被告賴南宏與蔡月娥所為,固合於刑法第30 4條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罪,而僅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賴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 南宏與共同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 人,及綽號「堯仔」、「 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賴南宏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
被告賴南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害 人王亞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參與傷害王亞倫之犯行,顯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 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被告賴南宏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王○,為 同一剝奪王○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 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賴南宏與蔡月 娥、邱偉華等人為解決蔡月娥與王○間之糾紛問題,乃共同 自五統旅社強押王○至蔡月娥住處,再到曼波汽車旅館,並 故意致王○受傷,同時以毆打及將王○帶至前揭處所之方式 ,著手傷害及剝奪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賴南宏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 同被告邱偉華、蔡月娥等人率以強暴之傷害手段,違反告訴 人王○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報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健康,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並危及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頗 見悔意,且蔡月娥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而被告賴南宏則 係單純受蔡月娥之請託,共同教訓告訴人,涉案情節較蔡月 娥為輕,並綜合考量被告賴南宏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未扣案由被告賴南宏與共同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共 同用以傷害及非法剝奪王○行動自由之球棒、鐵鎚各1支, 均為蔡月娥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月娥供承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2735號卷第 19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賴南宏共同用以傷害及非法 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之鐵板,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南宏或共 犯所有,另用以綑綁王○所用之膠帶及童軍繩均已滅失,亦 據被告蔡月娥供述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蒞字第22735號卷第196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賴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南宏與蔡月娥為朋友關係,蔡月娥(所涉本案犯罪業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與王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因2人交往時,王○對蔡月娥有傷 害、妨害自由、毀損等行為而生糾紛,蔡月娥亟欲找王○報 復,適於民國99年7月間,得知王○住宿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五統旅社」後,即請賴南宏 邀集邱偉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05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堯仔」、「 小龍」等成年男子,先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至蔡月娥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26弄11樓之5住處集合,商討處 理前揭糾紛事宜,渠等5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蔡月娥駕車搭載邱偉華賴南宏、綽號「堯仔」、「小龍」等人前往上址五統旅社 ,除由蔡月娥及綽號「小龍」在車上等候接應外,邱偉華乃 持蔡月娥所有置放在車上之球棒1支(未扣案),賴南宏則 持不明之鐵板1塊(未扣案)、綽號「堯仔」未持物品,彼 等3人上樓尋找王○,待王○開門後,邱偉華等3人要求王○ 跟渠等離開,王○見狀不敢反抗,被迫與邱偉華等人下樓離 開五統旅社,共同搭乘由蔡月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邱偉華 等5人將王○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在 車上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王○,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路 小北百貨時,蔡月娥囑賴南宏下車購買童軍繩1條(未扣案



),再返回車上,隨即以童軍繩將王○之雙手綁在背後,以 防王○逃逸,並將之載往蔡月娥上址住處,至蔡月娥前揭住 處後,蔡月娥即取出其所有之鐵鎚1支,與邱偉華分別以鐵 鎚、球棒毆打王○,而在旁之賴南宏、綽號「堯仔」、「小 龍」等人亦分別出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右上肢頓傷、左 上肢、左手腕頓傷、上背部頓傷、雙眼周頓傷、右大腿頓傷 、右小腿頓傷、頭部頓傷等傷害。
二、緣因王○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行動電話手機(按至少2支 以上),蔡月娥於其住處毆打王○後,見王○所有之索尼易 利信行動電話1支掉出口袋,賴南宏與蔡月娥竟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王○之前曾經毀 壞蔡月娥之手機尚未完全賠償為由,共同向王○強索該手機 後,旋由蔡月娥將該手機贈與賴南宏
三、賴南宏、蔡月娥、邱偉華等人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翌日(22日)凌晨3、4時許,由蔡月娥駕車, 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將王○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分坐車後座兩旁、綽號「小龍」坐副駕駛座,「堯仔 」及不知情之綽號「蘋果」等人另騎機車,同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間,欲待 天亮後前往王○位於鳳山區之住處,以取回蔡月娥放置在該 處之物品,到達曼波汽車旅館後,邱偉華賴南宏等人陸續 離開該汽車旅館,獨留蔡月娥及綽號「蘋果」之人,王○請 綽號「蘋果」之人幫其將被打傷而脫臼之右手擠回,於同日 上午6時許,告知蔡月娥其欲返家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 於99年9月13日凌晨,邱偉華與王○間因行車糾紛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王○到案說明,王○始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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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賴南宏於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 │之自白 │ 證人蔡月娥、邱偉華等人強│
│ │ │ 押告訴人王○至證人蔡月娥│
│ │ │ 住處,被告賴南宏以球棒毆│
│ │ │ 打告訴人王○,渠等再將告│
│ │ │ 訴人王○強押至上址曼波汽│




│ │ │ 車旅館之事實 │
│ │ │2.坦承證人蔡月娥向告訴人王│
│ │ │ ○強索手機後,將手機贈與│
│ │ │ 給伊之事實 │
├──┼─────────┼─────────────┤
│ 2 │證人王○於臺灣高雄│全部犯罪事實 │
│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 │ │
│ │第1309號審理中之具│ │
│ │結證述 │ │
├──┼─────────┼─────────────┤
│ 3 │證人蔡月娥於臺灣高│1.證明被告賴南宏與其等人於│
│ │雄地方法院100年訴 │ 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
│ │字第1309號審理中之│ 王○強押至其住處後,被告│
│ │具結證述 │ 賴南宏曾毆打告訴人,之後│
│ │ │ 渠等將告訴人王○載到曼波│
│ │ │ 汽車旅館、告訴人位於鳳山│
│ │ │ 住處,取走其物品後離開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蔡月娥在其住處毆打告│
│ │ │ 訴人王○後,見告訴人王○│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掉出口 │
│ │ │ 袋,以告訴人王○之前曾經│
│ │ │ 毀壞蔡月娥手機尚未完全賠│
│ │ │ 償為由,向告訴人王○強索│
│ │ │ 該手機,並將該手機贈與被│
│ │ │ 告賴南宏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邱偉華於臺灣高│證明被告賴南宏於上開時間、│
│ │雄地方法院100年訴 │地點邀其至證人蔡月娥住處集│
│ │字第1309號審理中之│合,商討處理證人蔡月娥與告│
│ │具結證述 │訴人王○糾紛事宜,之後由證│
│ │ │人蔡月娥駕車搭載被告賴南宏
│ │ │等人至五統旅社,強押告訴人│
│ │ │王○離開,被告賴南宏有毆打│
│ │ │告訴人王○,證人蔡月娥駕車│
│ │ │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行經高雄│
│ │ │市左營區中華路小北百貨時,│
│ │ │由被告賴南宏至小北百貨內購│
│ │ │買童軍繩,以童軍繩將告訴人│




│ │ │王○之雙手綁在背後,之後再│
│ │ │強押告訴人王○至上址曼波汽│
│ │ │車旅館、告訴人王○位於鳳山│
│ │ │住處之事實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全犯罪事實 │
│ │100年訴字第1309號 │ │
│ │案件審判筆錄、臺灣│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101年上訴字第1054 │ │
│ │號案件審判筆錄、判│ │
│ │決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賴南宏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罪嫌。被告賴南宏與蔡月娥、邱偉華、「堯仔」、「 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僅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賴南宏與蔡月娥、邱偉華、 「堯仔」、「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南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針對同一告訴人王亞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參與傷害 王○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 害罪。被告賴南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針對同 一告訴人王○,為同一剝奪王○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被告賴南宏為解決證人蔡月娥前揭與告訴人王○間之糾紛問 題,自五統旅社強押告訴人王亞倫至證人蔡月娥住處,再到 曼波汽車旅館,並故意致告訴人王○受傷,同時以毆打及將 告訴人王○帶至前揭處所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王 ○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英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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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