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6年度,392號
CDEV,106,橋補,39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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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徐廣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朋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朋洧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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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