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76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不付審 理之裁定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0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國小附近廟宇廁所內,先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及另案,經警通知於101 年10
月25日下午5 時26分許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 午6 時2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 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 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 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 ,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