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1號
KLDM,90,訴,201,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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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號之「英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進口電話機(品名 OTEL TELEPHONE SETS)三千台(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台),並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基隆分局申請報驗,經該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測中心檢測結果認回流損失規 格不符,上開電話機被評定檢驗不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同年七月 六日准予重行報驗,由庚○○以英葆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結將上開電話機先行放行 提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之二號欣大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欣大倉儲) 內存放並進行改善。庚○○明知前揭電話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本於職 務委託英葆公司保管之物,不得擅自拆封或將電話機運離具結存置地點,為重新 報驗而須修改之故,竟夥同英葆公司總經理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指示公司職員辛○○擅自領出四十台電話機(即四箱, 每箱十台)。嗣該批電話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代施檢驗機構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封識黏貼封存在案。 庚○○明知該批電話機封存後應妥善保管,非經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不得擅 自移動,竟同意由沛信公司派員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所餘二千九百六十台(即 二百九十六箱)電話機運離欣大倉儲,予以隱匿,違背前開封存之效力,嗣因公 司財務惡化,該批電話機由英葆公司債權人臺灣綠葉公司負責人甲○○轉售予沛 信公司銷售一空,其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代施檢驗機構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於同年十月六日派員查核,因發覺該批電機機已不在封存地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前揭電話機因檢驗不合格而具結提運至欣大倉儲存放並改 善,後未經重新檢驗合格即提運出指定倉儲乙事,惟辯稱伊雖係英葆公司負責人 ,但平日僅負責公司財務,採購業務係由總經理丁○○負責,伊並未指示或同意 將該批電話機運離具結存放地點,且該批電話機係臺灣綠葉公司擅自作主將之折 抵貨款而讓售予沛信公司,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代施檢驗單位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職員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九日 訊問筆錄均參照)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英葆公司職員辛○○、欣大倉儲負責人 壬○○、欣大倉儲職員己○○、沛信公司負責人乙○○、沛信公司經理丙○○、 臺灣綠葉公司負責人甲○○、負責報關之三洋報關行負責人癸○○、代理報驗之



三光成記有限公司經理子○○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五月十七日、六月四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均參照)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標檢基六字第 八四九八號移送函附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具結書、保管具結書、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基隆分局封存人員工作報告表、不合格通知書及封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標檢五字第二○四○九號函附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處分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標檢基六字第三九六二號函暨 代理報驗委託書等資料可稽,另所餘二千九百六十台電話機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由沛信公司載運搬離欣大倉儲,有卷附送貨單影本二紙可佐。至證人辛○ ○、丙○○、壬○○等人雖均證稱上開電話機並未黏貼封識(本院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參照),然證人戊○○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確有前往欣大倉儲查驗封存,因貨物堆放方式之故,只能在最外面二箱 黏貼封識(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均參照)等語,且有卷附 保管具結書、封存人員工作報告表各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參照)可佐,復經欣大倉儲現場管理人員己 ○○在上開工作報告表簽名確認無訛,本院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確已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就上開貨物(實有二千九百六十台)完成封存。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負責公司財務,採購業務向由總經理丁○○負責, 伊對於上開電話機搬離具結存放地點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前於本院調查中供承 丁○○曾向伊報告該批電話因檢驗不合格而具結存放在欣大倉儲,伊有同意將該 批電話出讓予臺灣綠葉公司折抵貨款(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係彼指示辛○○二次前往欣大倉儲提貨及點 交,其曾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甲○○處理報關事宜,有向被告報告要將該批電話搬 出去修改,委請甲○○全權處理報關乙事被告也知道,從報驗到處分該批電話機 之過程被告皆知情,而係由其負責執行(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七日 、六月四日、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均參照)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 不實在,其與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益見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批 電話機係遭臺灣綠葉公司強行搬走抵償貨款之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證人辛○○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在公司只負責財務,二次前往欣大倉儲 提貨及點交,均係依丁○○指示辦理,被告並不知情(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參照)等語,然被告自承丁○○曾向其報告具結存放及提出修改等事, 則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究中「隱 匿」係指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尚不以處分為必要。查被告與證人丁○○雖均表示將電話機運 離欣大倉儲係為修改以重新報驗,並非一開始即同意讓臺灣綠葉公司讓售予沛信 公司以折抵貨款,固與證人甲○○證稱係丁○○與彼接洽修改該批電話,因為需 要場所修改電話,遂與沛信公司丙○○商借場所,而在八十九年八月底將該批電 話搬運到沛信公司倉庫,後來因為聯絡不到丁○○,為確保先前英葆公司積欠臺 灣綠葉公司之貨款一百多萬元得以清償,便將該批電話以每台二百二十元代價出



售予沛信公司(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大致相符,然被告自承 知悉丁○○全權委託甲○○處理報關事宜,證人甲○○則證稱丁○○向彼表示電 話機修改完就歸臺灣綠葉公司所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 人癸○○證稱甲○○自稱代表英葆公司委請報關,相關報關資料皆係甲○○提出 ,丁○○與辛○○曾表示甲○○係英葆公司顧問,可以指示出貨(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接受沛信 公司負責人乙○○指示前往欣大倉儲會同英葆公司職員辛○○點交上開電話機, 係因該批電話機由臺灣綠葉公司售予沛信公司(同前訊問筆錄)等情,則被告辯 稱該批電話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底始由臺灣綠葉公司負責人甲○○擅自讓售予沛 信公司之辯解,核非無疑;且查,進口貨物初次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該具結存 放在可以改善的地點,如果事後廠商發現必須更動存放地點,可向標準檢驗局申 請重新具結存放其他地點以進行修改,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與丁○○既已明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 分局核准,不得擅自將電話機運出具結存置地點,猶仍執意將電話機提運搬離, 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代施檢驗機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派員於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前往存置地點查核時,無法查知貨物去向,彼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甚為明確,縱令該批電話機確係臺灣綠葉公司負責人甲○ ○擅作主張而讓售予沛信公司,亦無能解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 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 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 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 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 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 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 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 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 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 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 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指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須國家施以 強制力,對物施以封存,禁止漏逸,任意處置或類似之效果者,方足以當之(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報驗商品經取樣後未獲 檢驗結果前,非經報准不得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檢驗機構得派員監督」,商 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部分,在經取 樣後未獲結果前,非經報准不得擅自移動,實際上已生封存效力。查上開電話機 係由被告以英葆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結提運至申請存置地點,應屬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保管之物品,其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同意,擅自將部分電話機運出 存置地點,而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派員封存後,又違反封存效力,將其 餘電話機全部運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與丁○○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辛○○、丙○○等人為之,應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容有未洽。被告 先後二次擅自提運貨物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 犯關係(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應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隱匿公務員職務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嚴重危害商品檢驗公務執行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應係 一時思慮欠周始為上開犯行,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 懲,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三、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被告係與英葆公司總經理丁○○共犯本案,已如前述 ,則丁○○部分應由本院告發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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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光成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