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政文於民國102年3月1日13時40分許,騎乘潘○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中(竊盜、搶奪 犯行另行以102年度偵字第6285號起訴),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洪○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且未拔取鑰匙,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潘○中下車 竊取洪○福上開機車,得手後潘○中騎乘洪○福上開機車、 邱政文則騎乘潘○中之機車一起離開現場;2人隨後於同日 14時許在○○區○○南路一家飲料店會合後,由邱政文騎乘 洪○福上開機車搭載潘○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見陳○森騎乘腳踏車且將皮夾置放在褲子右後方之口袋 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政文騎乘上開機車接近陳○森,再推由潘○中趁陳○ 森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森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車駕駛執照各1張 、行車執照2張)得逞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政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森、證人即被害人洪○福、證人即共犯潘 ○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上揭搶奪之皮夾暨皮夾內之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及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車執照2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潘○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再以竊取、搶奪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搶奪之物,除現金 已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業經被害人認領,損害已稍減輕,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卷第34頁、第58頁;警卷第17頁),並 考量上開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家庭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