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訴字,102年度,14號
KSDM,102,審智訴,1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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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露天拍賣或雅虎奇摩拍賣上帳號「ly4518」之申設 及使用人,並以藉之經營遊戲機配件、周邊商品販售,其明 知:
㈠、「Nintendo」、「NINTENDO DS」、「NDS」、「NDSi」、「 NDSL」、「DSi」、「Wii」、「Wii Sports」(含圖)、「 Wii Fit」(含圖)、「PSP」(含圖)、「SONY」、「PS」 之文字字樣,分別係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蘇妮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於商標期間內,指定用於電視遊樂器、掌上液晶 顯示遊樂器及專用套、記憶卡、充電器、家庭用電視遊樂器 玩具用控制器、耳機等商品(各商標名稱、商標權人、正註 冊番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 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蘇妮公司之同意授權 ,不得於同一類商品或是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及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
㈡、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DS遊戲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即任 天堂公司註冊之Nintendo圖形商標)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 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 作,倘若遊戲卡匣不存在「追跡圖形」商標,DS遊戲機將不 執行該遊戲卡匣內之遊戲軟體,此為任天堂公司及其他DS 遊戲軟體供應商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 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及其他DS 遊戲軟體供應商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 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 、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亦明知若將 內有盜版遊戲軟體之Micro SD記憶卡插入「DS TT」、「 DSone」、「DStwo」、「Acekard2」、「R4」轉接卡內,再



將該等遊戲卡插入DS遊戲機後,該等轉接卡會向遊戲機送出 數位資料,產生如任天堂公司授權「追跡圖形」,使DS遊戲 機誤以為前開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讀 取Micro SD記憶卡內之盜版遊戲軟體,用以規避任天堂公司 之DS主機防盜拷措施而提供不特定顧客之公眾使用。二、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 措施之零件之犯意,自於101年2至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 5日查獲時,陸續在中國「淘寶網」向不詳廠商,以每件商 品新臺幣(下同)10至15元之代價,分別購入附表二之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每件50元之代價,購入內含追跡圖形即具傳送追跡 圖形至DS主機以供檢查功能之轉接卡,即在高雄市○○區○ ○○街0○00○0號4樓其親屬住處內,以其「ly4518」帳號 ,在露天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附表二商品之 訊息,並販賣予透過網路購物之不特定人;並以每件360元 至110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上販賣轉接卡(商品名稱、數 量、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提供得規避任天堂公司之DS 主機防盜拷措施而提供不特定顧客之公眾使用。三、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上開甲○○所刊登之拍賣訊息,於10 1 年10月26日以410元(含運費50元)下標購買「DS TT」轉 接卡,並匯款至甲○○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後, 員警即於101年12月5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同 時委請廠商鑑定確認並非授權商品,始悉上情。四、案經任天堂公司及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 料、IP登入位址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 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份及警方採證照片共12張,又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鑑 定結果,係仿冒商品,此有鑑定結果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 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以網路平台之方式對外販 售,自101年2至3月間起至101年12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其於上開期間中,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內含具傳送追跡圖 形至DS主機以供檢查功能之轉接卡予不特定人,係未經合法 授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及多次擅自將該轉接卡提供公眾使 用等營業性行為,為提供顧客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相 同手法,且其目的均在規避遊戲主機之防盜拷措施,具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一行為觸 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 務之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 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 態,既經本院認屬集合犯,法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 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 ,故被告雖自101年2至3月間某日即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雖於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然其於修法後之 101年12月5日查獲時,仍持續為相同之犯行,並經本院評價 為一罪,如前所述,故其犯罪完成時間應為101年12月5日,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公訴人認應論修正前之商標法,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段,以同一行 為向中國「淘寶網」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轉接卡,在網 路上販售,應以事實上一行為之集合犯予以評價,已如前述 ,故公訴人認被告係2行為,犯數罪,應予併罰,容有違誤 ,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著作權,亦為保護著作人所付 出之心力,而有原創性之著作權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 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 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 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 冒商標商品,而轉接卡亦使他人得規避防盜拷措施,仍為圖 私利而販售,已對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蘇妮公司之 商標權及對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正常 經濟及貿易形象,對於消費者購物之安全、信賴性,亦造成 莫大影響,且所販賣之商品數量甚鉅,種類甚多;惟衡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等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價格 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 又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所有,供犯違法為公眾提供規 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三之轉接卡,如插入DS主機後 ,會產生「追跡圖形」(即任天堂公司所註冊之Nintendo商 標圖形)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 準私文書,仍對外銷售,認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光碟片如 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 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 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 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 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 ,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 ,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 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 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 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 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 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販賣轉接 卡,由外觀看來,與任天堂公司所出產之正版遊戲卡匣差距 甚遠,且內並無裝置已具有盜版遊戲軟體之Micro SD記憶卡 ,單獨插入遊戲機亦無法產生任何效用,另由外包裝亦無印 有任何關於任天堂之商標,一望即知此絕非由任天堂公司所 出產之商品,故雖該轉接卡匣內裝置Micro SD記憶卡後,插 入遊戲機內,會產生「追跡圖形」(Nintendo商標圖),惟 被告自始並無主張該等於卡匣所顯示之圖形係經告訴人公司 生產、授權,自不得僅以其所提供之卡匣於執行時必將出現 上開授權畫面,即一概認為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偽作真」之 意思,且對上開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逕以行使偽造 準文書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 │
├──┼───────┼──────┼──────┼───────┤
│ 1 │「Nintendo」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桌上型電視遊樂│
│ │ │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器、玩具電動玩│
│ │ │ │ │具、電視遊樂器│
│ │ │ │ │(包括主機、操│
│ │ │ │ │作器、遙控器)│
│ │ │ │ │、端子等商品 │
├──┼───────┼──────┼──────┼───────┤
│ 2 │「NINTENDO DS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家庭用電視遊樂│
│ │」 │份有限公司 │ │器用控制器、操│
│ │ │ │ │縱桿、掌上型液│
│ │ │ │ │晶遊樂器專用套│
│ │ │ │ │、玩具、乾電池│
│ │ │ │ │等商品 │
├──┼───────┼──────┼──────┼───────┤
│ 3 │「NDS」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家庭用電視遊樂│
│ │ │份有限公司 │ │器、掌上型液晶│
│ │ │ │ │遊樂器、行動電│
│ │ │ │ │話用護套等商品│
├──┼───────┼──────┼──────┼───────┤
│ 4 │「NDSi」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家庭用電視遊樂│
│ │ │份有限公司 │ │機之其他零件及│
│ │ │ │ │配件、掌上型液│
│ │ │ │ │晶螢幕遊戲機之│
│ │ │ │ │零件及配件 │
├──┼───────┼──────┼──────┼───────┤
│ 5 │「NDSL」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掌上型液晶螢幕│
│ │ │份有限公司 │ │遊戲機、掌上型│
│ │ │ │ │液晶螢幕遊戲機│
│ │ │ │ │用護套等商品 │




├──┼───────┼──────┼──────┼───────┤
│ 6 │「DSi」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掌上型液晶螢幕│
│ │ │份有限公司 │ │遊戲機、玩具等│
│ │ │ │ │商品 │
├──┼───────┼──────┼──────┼───────┤
│ 7 │「Wii」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家庭用電視遊樂│
│ │ │份有限公司 │ │器、家庭用電視│
│ │ │ │ │遊樂器玩具用控│
│ │ │ │ │制器、操縱桿、│
│ │ │ │ │家庭電視遊樂器│
│ │ │ │ │用交流配接器、│
│ │ │ │ │玩具、運動用具│
│ │ │ │ │等商品 │
├──┼───────┼──────┼──────┼───────┤
│ 8 │「Wii Sports」│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家庭用電視遊樂│
│ │及圖 │份有限公司 │ │器之控制器、操│
│ │ │ │ │縱桿、家庭用電│
│ │ │ │ │視遊樂器之感應│
│ │ │ │ │器、遙控器、家│
│ │ │ │ │庭用電視遊樂器│
│ │ │ │ │專用盒、保護盒│
│ │ │ │ │、專用放置袋等│
│ │ │ │ │商品 │
├──┼───────┼──────┼──────┼───────┤
│ 9 │「Wii Fit」及 │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家庭用電視遊樂│
│ │圖 │份有限公司 │ │器專用電池 │
├──┼───────┼──────┼──────┼───────┤
│ 10 │「PSP」及圖 │日商新力電腦│第00000000號│特別設計用於個│
│ │ │娛樂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人用電視遊樂器│
│ │ │公司 │ │用之小袋子、盒│
│ │ │ │ │子及提袋、貼紙│
│ │ │ │ │、掌上型液晶電│
│ │ │ │ │子遊戲機之專用│
│ │ │ │ │耳機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SONY」 │日商蘇妮股份│第00000000號│聲音或影像之記│
│ │ │有限公司 │ │錄及複製用裝置│




│ │ │ │ │、磁性資料載體│
│ │ │ │ │等商品 │
├──┼───────┼──────┼──────┼───────┤
│ 12 │「PS」 │日商新力電腦│第00000000號│記憶卡等商品 │
│ │ │娛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 │
├──┼────────────────┼───┼────────────┤
│1 │仿冒「DS」商標之收納包 │156件 │「Nintendo」、「NINTENDO│
│ │ │ │DS」、「NDS」、「NDSi」 │
├──┼────────────────┼───┼────────────┤
│2 │仿冒「DS」商標之保護套 │25件 │「NINTENDO DS」、「NDS
│ │ │ │」 │
├──┼────────────────┼───┼────────────┤
│3 │仿冒「DS」商標之果凍套 │66件 │「NINTENDO DS」 │
├──┼────────────────┼───┼────────────┤
│4 │仿冒「DS」商標之水晶殼 │60件 │「DSi 」、「NDS」 │
├──┼────────────────┼───┼────────────┤
│5 │仿冒「DS」商標之保護殼 │27件 │「NDS」 │
├──┼────────────────┼───┼────────────┤
│6 │仿冒「DS」商標之旅行包 │2件 │「NINTENDO DS」、「NDS
│ │ │ │」 │
├──┼────────────────┼───┼────────────┤
│7 │仿冒「DS」商標之保護貼 │18件 │「NDSL」 │
├──┼────────────────┼───┼────────────┤
│8 │仿冒「DS」商標之吉他控制器 │2件 │ 「NINTENDO DS」、「NDS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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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DS」商標之電池 │1件 │「NINTENDO DS」 │
├──┼────────────────┼───┼────────────┤
│10 │仿冒「DS」商標之充電器 │1件 │「DS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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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Wii」商標之傳輸線 │9件 │「Wii」、「Nintendo」 │
├──┼────────────────┼───┼────────────┤
│12 │仿冒「Wii」商標之手把果凍套 │21件 │「Wii」、「Nintend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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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Wii」商標之手把 │18件 │「Wii」、「Nintendo」 │
├──┼────────────────┼───┼────────────┤
│14 │仿冒「Wii」商標之方向盤 │13件 │「W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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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Wii」商標之手把充電器 │3件 │「Wii」、「Wii Sports」 │
│ │ │ │及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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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Wii」商標之雷射槍 │12件 │「Wii」、「Nintendo」、 │
│ │ │ │「Wii Sports」及圖 │
├──┼────────────────┼───┼────────────┤
│17 │仿冒「Wii」商標之主機風扇 │4件 │「Wii」 │
├──┼────────────────┼───┼────────────┤
│18 │仿冒「Wii」商標之手把保護殼 │2件 │「Wii」、「Nintendo」 │
├──┼────────────────┼───┼────────────┤
│19 │仿冒「Wii」商標之手把電池 │4件 │「Wii」、「Wii Sports」 │
│ │ │ │及圖 │
├──┼────────────────┼───┼────────────┤
│20 │仿冒「Wii」商標之手把收納包 │2件 │「Wii」、「Wii Sports」 │
│ │ │ │及圖 │
├──┼────────────────┼───┼────────────┤
│21 │仿冒「Wii」商標之計數器 │1件 │「Wii」、「Wii Sports」 │
│ │ │ │及圖 │
├──┼────────────────┼───┼────────────┤
│22 │仿冒「Wii」商標之主機保護貼 │8件 │「Wii」 │
├──┼────────────────┼───┼────────────┤
│23 │仿冒「Wii」商標之平衡板電池 │5件 │「Wii Fit」及圖 │
├──┼────────────────┼───┼────────────┤
│24 │仿冒「Wii」商標之飛行手把 │1件 │「Wii」 │
├──┼────────────────┼───┼────────────┤
│25 │仿冒「Wii」商標之廚具玩具組 │2件 │「Wii」 │
├──┼────────────────┼───┼────────────┤
│26 │仿冒「Wii」商標之醫療玩具組 │2件 │「Wii」 │
├──┼────────────────┼───┼────────────┤
│27 │仿冒「Wii」商標之弓箭組 │2件 │「Wii」 │
├──┼────────────────┼───┼────────────┤
│28 │仿冒「Wii」商標之拳擊手套 │1件 │「Wii」、「Wii Sports」 │
│ │ │ │及圖 │
├──┼────────────────┼───┼────────────┤
│29 │仿冒「Wii」商標之周邊套裝3in1 │6件 │「Wii」、「Nintendo」 │
├──┼────────────────┼───┼────────────┤




│30 │仿冒「Wii」商標之周邊套裝16in1 │1件 │「Wii」 │
├──┼────────────────┼───┼────────────┤
│31 │仿冒「PSP」商標之收納包 │67件 │「PSP」及圖 │
├──┼────────────────┼───┼────────────┤
│32 │仿冒「PSP」商標之保護殼 │50件 │「PSP」及圖 │
├──┼────────────────┼───┼────────────┤
│33 │仿冒「PSP」商標之保護套 │46件 │「PSP」及圖 │
├──┼────────────────┼───┼────────────┤
│34 │仿冒「PSP」商標之耳機 │15件 │「PSP」及圖、「SONY」、 │
│ │ │ │「PS」 │
├──┼────────────────┼───┼────────────┤
│35 │仿冒「PSP」商標之保護貼 │81件 │「PSP」及圖 │
├──┼────────────────┼───┼────────────┤
│36 │仿冒「SONY」、「PS」商標之記憶卡│2件 │「SONY」、「PS」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台幣;單│
│ │ │ │位:元) │
├──┼────────────────┼───┼────────┤
│1 │DS TT轉接卡 │61件 │ 360│
│ │ │ │ │
├──┼────────────────┼───┼────────┤
│2 │DSone轉接卡 │48件 │ 750│
├──┼────────────────┼───┼────────┤
│3 │DStwo轉接卡 │7件 │ 1,100│
├──┼────────────────┼───┼────────┤
│4 │Acekard2轉接卡 │3件 │ 480│
├──┼────────────────┼───┼────────┤
│5 │R4轉接卡 │23件 │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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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