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53號
KSDM,102,審易,953,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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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
5號、第3874號、第4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呂興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0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工地,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尚未完工、已有屋 面、門壁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經由樓梯上至建築物3 樓,徒手竊得蔡○福置於該處之電鑽2支、電鋸2支及小型圓 型吊具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蔡○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101年11月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00巷之公有停車場時 ,見吳○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 置有橘色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鑽孔機1台及其配件,價值約 1 萬6,000元),以徒手方式竊得前揭工具箱,得手後置於 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過程均為沿途監視器所攝錄,嗣吳○ 原發現上開工具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101年11月25日0時40分許,至蔡○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之無人居住倉庫,以攀爬方式踰 越圍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得蔡○蘭所有之中型電動打石 機5支、大型電動打石機、圓形電鋸、電磨機、切斷台及鏈 鋸各1個得手。嗣經蔡○蘭報案,經警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至呂興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7 住處,呂興富並提出中型電動打石機5支、大型電動打石機 、圓形電鋸及電磨機各1個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蔡○蘭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興富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原蔡○蘭,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前金區○○路00巷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1卷第3、18至20頁;警2卷第3至7頁; 警3卷第4、5、10至1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以攀 爬之方式踰越圍牆而進入上開蔡○福位於鼓山一路工地內之 建築物、蔡○蘭位於鼓山二路之倉庫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 訛。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3次 犯行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福吳○原蔡○蘭之財物 ,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衡酌其犯後 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 非甚鉅,且部份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部 分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 ,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 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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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