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0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嗣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毅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毅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瑞宮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 月5日22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路與三多路口附近某處,向1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079 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6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述所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