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927號
KSDM,102,審易,1927,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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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皇股檢察官
被   告 魏杏紅(誤載為魏杏「洪」,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
2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杏紅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8 時1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 淑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上址門口前之路邊,妨害被告出入,竟基於損壞 之犯意,持水果刀將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刮出刮痕,使系 爭車輛喪失美觀及防銹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 訴人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乃 涉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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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