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8
2號、第76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許靜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許靜宜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張 ○淑等人所管領之檳榔攤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手法、被 害人及竊取財物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另於101 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彭○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行竊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及竊取財物價值詳如附表編 號4所示)。嗣於101年10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路口「三太檳榔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車 號000-00 0號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潘○銓、李○甄、歐○廷、林○薇、許○純及吳○琳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許靜宜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淑、潘○銓、李○甄、歐○婉廷、吳○琳、林 ○薇、許○純、證人潘○萍、彭○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
拍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4張、高福檳榔攤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張、檳榔陳檳榔攤、「萬甲香檳榔攤」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附表編號1「ㄚ玲檳榔攤」、附表編號 5 「高福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見警1卷 第13、14頁;警2卷第53至55、57、58、61、66頁;偵1卷第 22 、23、72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先後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並多次為竊 盜之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機 車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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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管領│竊取財物│犯罪手法 │ 宣告刑 │
│ │(民國) │ │人、所有人)│(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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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23日│高雄市○○│張○淑 │12,200元│邱許靜宜趁張○│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12時57分許 │區○○路 │ │ │淑與友人聊天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號「ㄚ玲│ │ │注意之際,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檳榔攤」 │ │ │拉開檳榔攤抽屜│折算壹日。 │
│ │ │ │ │ │,竊取抽屜內12│ │
│ │ │ │ │ │,200元,得手後│ │
│ │ │ │ │ │,藉口吃飯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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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25日│高雄市○○│顏○紋(所有│8,500元 │邱許靜宜在該檳│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19時許 │區○○路 │人潘○銓) │ │榔攤甫擔任店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號「銓億│ │ │,而尚無接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檳榔攤」 │ │ │管理店內金錢之│折算壹日。 │
│ │ │ │ │ │權限,趁正式店│ │
│ │ │ │ │ │員顏○紋未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抽屜內潘○銓交│ │
│ │ │ │ │ │由顏○紋所管領│ │
│ │ │ │ │ │支配之週轉金8,│ │
│ │ │ │ │ │500元得手後, │ │
│ │ │ │ │ │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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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26日│高雄市○○│潘○萍(所有│5,300元 │邱許靜宜擔任該│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16時30分許 │區○○路 │人李○甄) │ │檳榔攤學習店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號「順正│ │ │,而與正式店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檳榔總店」│ │ │潘○萍實習,其│折算壹日。 │
│ │ │ │ │ │尚無接觸、管理│ │
│ │ │ │ │ │店內金錢之權限│ │
│ │ │ │ │ │,趁正式店員潘│ │
│ │ │ │ │ │○萍拿取檳榔至│ │
│ │ │ │ │ │馬路上給客人時│ │
│ │ │ │ │ │,徒手竊取檳榔│ │
│ │ │ │ │ │攤抽屜內李○甄│ │
│ │ │ │ │ │所有交由潘○萍│ │
│ │ │ │ │ │管領、支配之營│ │
│ │ │ │ │ │業金5,300元得 │ │
│ │ │ │ │ │手後,藉口拿東│ │
│ │ │ │ │ │西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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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28日│高雄市○○│彭○玲 │車牌號碼│邱許靜宜發現該│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18時30分 │區「凱旋醫│ │000-000 │機車鑰匙未拔,│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院」急診室│ │重型機車│以車主留於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前 │ │1部 │上之鑰匙啟動機│折算壹日。 │
│ │ │ │ │ │車竊取之,得手│ │
│ │ │ │ │ │後,供己作為代│ │
│ │ │ │ │ │步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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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28日│高雄市○○│郭○婷 │10,100元│邱許靜宜在該檳│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22時41分許 │區○○路00│(所有人歐○│ │榔攤甫上班之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高福檳│廷) │ │,而尚無接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榔攤」 │ │ │管理店內金錢之│折算壹日。 │
│ │ │ │ │ │權限,趁較資深│ │
│ │ │ │ │ │之店員郭○婷拿│ │
│ │ │ │ │ │取檳榔至馬路上│ │
│ │ │ │ │ │給客人時,徒手│ │
│ │ │ │ │ │竊取檳榔攤抽屜│ │
│ │ │ │ │ │內歐○廷所有交│ │
│ │ │ │ │ │由郭○婷管領、│ │
│ │ │ │ │ │支配之週轉金 │ │
│ │ │ │ │ │10,100元得手後│ │
│ │ │ │ │ │,待郭○婷返回│ │
│ │ │ │ │ │,其即藉口外出│ │
│ │ │ │ │ │買衛生棉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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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月30日│高雄市○○│吳○彰(所有│8,000元 │邱許靜宜甫擔任│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0時28分許 │區○○路 │人吳○琳) │ │該檳榔攤店員且│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號「檳榔│ │ │未正式上班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陳檳榔攤」│ │ │,而尚無接觸、│折算壹日。 │
│ │ │ │ │ │管理店內金錢之│ │
│ │ │ │ │ │權限,趁正式店│ │
│ │ │ │ │ │員即吳○琳胞弟│ │
│ │ │ │ │ │吳○彰外送檳榔│ │
│ │ │ │ │ │時,徒手竊取檳│ │
│ │ │ │ │ │榔攤抽屜內吳○│ │
│ │ │ │ │ │琳所有交由吳○│ │
│ │ │ │ │ │彰管領、支配之│ │
│ │ │ │ │ │現金8,000元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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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0月3日│高雄市○○│林○薇 │7,000元 │邱許靜宜在該檳│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6時20分許 │區○○路 │ │ │榔攤甫擔任店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00號「晶品│ │ │,而尚無接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檳榔攤」 │ │ │管理店內金錢權│折算壹日。 │
│ │ │ │ │ │限,假藉向較資│ │
│ │ │ │ │ │深店員林○薇借│ │
│ │ │ │ │ │取衛生棉支開林│ │
│ │ │ │ │ │○薇,趁機徒手│ │
│ │ │ │ │ │竊取檳榔攤抽屜│ │
│ │ │ │ │ │內營業金7,000 │ │
│ │ │ │ │ │元得手後,待林│ │
│ │ │ │ │ │○薇交予衛生棉│ │
│ │ │ │ │ │之際,又藉口外│ │
│ │ │ │ │ │出購買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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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0月3日│高雄市○○│許○純 │8,000元 │邱許靜宜擔任該│邱許靜宜犯竊盜罪,處│
│ │15時15分許 │區○○路○│ │ │檳榔攤學習店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段00號「萬│ │ │,而與正式店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甲香檳榔攤│ │ │許○純實習時,│折算壹日。 │
│ │ │」 │ │ │其尚無接觸、管│ │
│ │ │ │ │ │理店內金錢之權│ │
│ │ │ │ │ │限,趁許○純急│ │
│ │ │ │ │ │上廁所未拔停放│ │
│ │ │ │ │ │於「萬甲香檳榔│ │
│ │ │ │ │ │攤」前車牌號碼│ │
│ │ │ │ │ │00-000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機車鑰匙│ │
│ │ │ │ │ │之際,以該機車│ │
│ │ │ │ │ │鑰匙開啟許○純│ │
│ │ │ │ │ │所有機車置物箱│ │
│ │ │ │ │ │,竊取檳榔攤當│ │
│ │ │ │ │ │日週轉金8,00 0│ │
│ │ │ │ │ │元得手後,向許│ │
│ │ │ │ │ │○純藉口買東西│ │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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