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88號
KSDM,102,審易,1688,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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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麒嘉(原名傅契昌、傅契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8
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麒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麒嘉(原名傅契昌、傅契蒼)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榮)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所有人 係陳松霖,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97年 9 月16日至97年底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之「橋頭市場」 旁之空地,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龍(榮) 哥」購買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並為避免遭受查緝, 遂將購得上開贓車委由不知情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陳宜裕, 將該車身顏色由藍色烤漆變更為白色,復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以掩人耳目。嗣 於100 年間,因該贓車已不堪使用,傅麒嘉遂將該車棄置於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燕巢果菜市場停車場內,為 警據報查看而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麒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陳松霖陳宜裕、證人即目擊者梁源照、陳建安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訪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查證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綽號「龍(榮)哥」之男子所賣 之車輛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 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系爭車輛業由告訴人陳松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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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