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正炘與黃碧卿、王瑞益、郭素蓮、王國安 及吳佳興(後5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黃正炘透過王瑞益,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14時起,以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黃碧卿承租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於同日19時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入屋內賭博財物;黃正 炘另以每日4000元僱用王瑞益擔任賭場莊家,而郭素蓮、王 國安及吳佳興則透過王瑞益介紹以每人每日2000元、1000元 及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正炘,由王國安、吳佳興負責在 賭場旁把風,陳秀英負責整理賭客賭資。賭博方式為莊家與 其他賭客對賭,以象棋中之12枚(含帥、仕、相、俥、傌、 炮、將、士、象、車、馬、包)為賭具,由莊家隨機抽取出 12顆象棋中之任一顆放置於牌盒內,供賭客以現金100 元至 3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如押中牌盒內之象棋種類,莊家則 賠10倍,若未押中,現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1時50分 許,員警據報後前往上址臨檢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 1 萬元、象棋紙牌1 箱、橡皮圈7 包、牌尺17支、象棋1副 、象棋3 包、塑膠籃5 個、象棋押圖1 張、膠帶6 捲、出牌 盒1 個、無線電對講機2 台及充電器2 個等物。因認被告黃 正炘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 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條第5 款規定,固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 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正炘已於102 年3 月9 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