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86號
KSDM,102,審易,158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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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6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4 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2 年5 月8 日14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陳坤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係贓車,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坤明 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所用之T 型板手1 支 。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坤明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案前,主動坦承各該竊盜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柯金碧劉國印王煌曾明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2 年6 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 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即竊取 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影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柯金碧 等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 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減少警方查緝之勞 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 及被害人已取回多數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依各犯罪情節, 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綜合各該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 │ │ │ │ │ │ │
├──┼───┼───────┼────────────┼──────┼──────┤ │1 │柯金碧│102 年4 月29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ZP-6329號自 │陳坤明犯攜帶│



│ │ │23時許,在高雄│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小貨車 │兇器竊盜罪,│ │ │ │市仁武區澄觀路│用之T 型板手1 支,插入車│ │累犯,處有期│ │ │ │二段401 巷9 號│牌號碼ZP -6329號自用小貨│ │徒刑陸月,如│ │ │ │旁 │車之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 │易科罰金,以│ │ │ │ │進入後再用T 型板手啟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 │ │ │ │門,竊取ZP-6329 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扣│ │ │ │ │貨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 │案之T 型板手│ │ │ │ │工具使用。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2 │劉國印│102 年5 月1 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ZC-4812號自 │陳坤明犯攜帶│ │ │ │凌晨2 時許,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小貨車 │兇器竊盜罪,│ │ │ │高雄市前鎮區佛│用之T 型板手1 支,插入車│ │累犯,處有期│ │ │ │南路113 號前巷│牌號碼ZC-4812 號自用小貨│ │徒刑陸月,如│ │ │ │子內 │車之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 │易科罰金,以│ │ │ │ │進入後再用T 型板手啟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 │ │ │ │門,竊取ZC-4812 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扣│ │ │ │ │貨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 │案之T 型板手│ │ │ │ │工具使用。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3 │王煌 │102 年5 月3 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VI-2477號自 │陳坤明犯攜帶│ │ │ │凌晨2 時許,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小貨車 │兇器竊盜罪,│ │ │ │高雄市橋頭區糖│用之T 型板手1 支,插入車│ │累犯,處有期│ │ │ │北路3 之1 號公│牌號碼VI-2477 號自用小貨│ │徒刑陸月,如│ │ │ │園旁 │車之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 │易科罰金,以│ │ │ │ │進入後再用T 型板手啟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 │ │ │ │門,竊取VI-2477 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扣│
│ │ │ │貨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 │案之T 型板手│
│ │ │ │工具使用。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4 │曾明安│102 年5 月8 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ZA-5712號自 │陳坤明犯攜帶│
│ │ │凌晨2 時許,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小貨車 │兇器竊盜罪,│
│ │ │高雄市燕巢區義│用之T 型板手1 支,插入車│ │累犯,處有期│
│ │ │大新路旁 │牌號碼ZA-5712 號自用小貨│ │徒刑捌月;扣│
│ │ │ │車之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 │案之T 型板手│
│ │ │ │進入後再用T 型板手啟動電│ │壹支,沒收之│
│ │ │ │門,竊取ZA-5712 號自用小│ │。 │
│ │ │ │貨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 │ │




│ │ │ │工具使用。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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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