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62號
KSDM,102,審易,156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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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
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俊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上午,受友人吳力宏委託,將機車 騎回吳力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擺放 ,詎賴俊瑋竟趁此機會,徒手竊取吳力宏父親吳聲順所有之 高粱酒約5瓶、XO洋酒2瓶、人民幣3500元及吳力宏姊姊吳乙 杉所有之LV牌包包1個、毛衣1件得手,嗣將高粱酒5瓶及XO 洋酒1瓶變賣、人民幣3500元兌換成新臺幣現金後花用殆盡 ,另將將該LV包包贈與不知情之女朋友劉琬婷。㈡、於102年2月初某日,獲邀至友人陳佑烝位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後,在陳佑烝父親陳松宏之房間內,徒 手竊取陳松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即 藉故離去,並於當日晚上即花用其中2萬元。嗣因賴俊瑋為 現役軍人,又涉犯他案,為受其部隊調查時,自行供出前揭 ㈠、㈡所載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力宏陳松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琬 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於被告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XO



洋酒1瓶、毛衣1件(扣押筆錄誤載為毛巾),及扣得劉琬婷 持有之LV皮包1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附 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 一(一),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吳聲順吳乙杉等2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之事 實查獲過程係被告為現役軍人,因涉犯他案受部隊調查時, 向調查之長官自行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24頁),(見警卷第10、14反、16反、21反頁 ),又證人吳力宏陳松宏均未報案,係受通知而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此有渠2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20頁、偵卷第11頁),益徵 員警並非因被害人主動報案而查知有犯罪情形之發生而主動 偵查,而為被告所稱係主動向其部隊調查長官供出本案竊盜 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係向軍事調查單位供出犯罪事 實,然被告為現役軍人,軍事機關對其而言係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其因他犯罪受調查時主動供出本案,顯見有向偵 查機關供出其犯罪事實之意思,並自願接受審判,不應因本 案罪名因軍事機關未具有審判權,而認被告並無自首之行為 ,故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示竊盜之事實,於未發覺之罪坦 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 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 換取報酬,為圖取迅速獲得利益,竟利用朋友之友誼及信任 ,藉獲邀至友人家之機會竊取財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 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又被 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予被告機會,被告並已透過其 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左,及考 量犯罪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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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