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嘉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崇嘉與黃忠舜(綽號白毛,另經本院拘提中)為友人。而 黃忠舜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83年7 月4 日離婚後未再 同住,丙○○獨力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旁擺設飯糰 攤車營生。黃忠舜知悉丙○○營業時間固定為週一至週五, 遂向吳崇嘉提議趁週六、日竊取該攤車生財器具,吳崇嘉與 黃忠舜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之週六上午10時許,共同 前往上址飯糰攤車放置處,推由吳崇嘉持其向不知情友人借 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剪斷丙○○用以綑綁該攤車 生財器具之鐵鍊3 條後,共同竊取該3 條鐵鍊及攤車內之電 子點火器1 支、瓦斯爐1 台、5 公斤瓦斯桶1 桶(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竊得之鐵鍊、瓦斯爐及瓦斯桶以190 元變賣予不詳之人,所 得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完畢。嗣黃忠舜又思竊取上開攤車,於 102 年3 月23日之週六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康街新甲兒童公園內,向友人李順涼謊稱:「上開攤車所有 人是我太太,我太太已死,該攤車是我的,要將該攤車賣給 二手商」云云,並要求李順涼搭載黃忠舜前往上開攤車處, 惟李順涼抵達後發現該攤車頗新,經詢問附近鄰居後查覺有 異,遂通知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前揭新甲兒童公園內查獲黃忠舜,並當場扣 得其竊得上開電子點火器1 支(經丙○○領回),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黃忠舜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丙○○及證人李順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1 至5 、9 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單各1 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8、24至28頁),且有前揭遭竊之電子點火器 1 支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剪斷被害人丙○○用以綑綁上開飯糰 攤車生財器具鐵鍊之破壞剪1 把固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剪 斷堅硬之鐵鍊,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黃忠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 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
此敘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其思慮較欠周詳,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1, 0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偵卷第19頁 ),被害人於偵查中則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吳崇嘉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考量被告患 有輕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稍弱於一般人,致犯本件犯行, 諒被告經本件偵查、審判、科刑之程序,及命其履行後述條 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至被告持以剪斷上開攤車鐵鍊之破壞剪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黃忠舜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點火器1 支係被告竊得之贓物 ,並非被告或共犯黃忠舜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