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39號
KSDM,102,審易,1439,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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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288、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旻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文字之犯意,於下列之各時點,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其使用之 網路IP位址:「218.171.164.54」,登入維克斯論壇,並使 用其向維克斯論壇所申請之「niol001 」帳號之相同模式, 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98年3 月23日19時13分許,將內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女性裸露 性器官、女女性交行為猥褻照片數張影像檔,上傳張貼於名 為「幼女中的珍品」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 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
㈡於98年8 月8 日4 時51分許,將內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男女裸露性器 官、性交行為猥褻漫畫圖片數張影像檔,上傳張貼於名為「 愉悅奔放的肉體」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 定人上網連結瀏覽。
㈢於99年12月17日18時8 分許,將內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男女裸露性器 官、性交行為之猥褻圖片數張影像檔,上傳張貼於名為「美 女Natalia-泰國的大奶名模"Natalia" ,真的很有泰國的味 道」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 瀏覽。
㈣於100 年3 月23日18時51分許,於該論壇上,發表標題為「 周芷若慘遭蒙古兵輪姦淫刑-GOOD END 」之同人志小說,包 含諸多關於男女裸露性器官外觀、性交行為之具體描述,於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 厭惡感之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嗣警方於網



路巡邏時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旻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0、21 頁),並有雅虎奇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周芷若慘遭蒙 古兵輪姦淫刑-GOOD END」網路列印文章11張、「愉悅奔放 的肉體」網路列印圖片11張、「幼女中之珍品」網路列印圖 片7 張、「美女Natalia -泰國大奶名模"Natalia" ,真的 很有泰國的味道」網路列印圖片9 張及維克斯論壇之「個人 信息」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4至31頁, 警二卷第6 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 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 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 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之行為(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因 此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多數共通 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2 類:一類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 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本案被告所散布之照 片影像檔及文字,分別為女性全身裸露、性器官、性交畫面 及裸露、性交行為之描述,有前述網頁列印資料可查,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以目前社會之一般觀 念及上開照片、文字內容所示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散布該 等照片、文字之目的不具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而屬猥褻照片影像、文字。而上開照片未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照片」, 依上開說明,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應依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同條項之 散布猥褻文字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散布本案之猥褻圖片影像及文字,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令所有不特定人均可任意上網 連結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足以產生負面影響,自不足 取,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3 至7 頁 ,警二卷第1 至4 頁),已見悔改,態度甚佳,前無任何刑 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 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案為初犯,以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中等學歷,現為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9,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6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 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㈣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 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 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 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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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