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聖帆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聖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先後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其任職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 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利用中興保全巡邏 車上鋁梯攀爬至該店後方逃生梯旁安全窗,持自備客觀上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鑽頭(未扣 案)破壞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安全窗玻璃後,將手踰越破損 窗口伸入店內,自結帳台後貨架上,竊取蘋果廠牌IPHONE5 智慧型手機43支、SAMSUNG廠牌SⅡ智慧型手機6支、SⅢ智慧 型手機11支及NOTEⅡ智慧型手機2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1,821,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智慧型手機佯裝 為中興保全年終尾牙活動抽獎獎品,分別透過高雄市岡山區 宏凱通訊行、高雄市六合路某通訊行及OC拍賣者天堂網站變 賣。後因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店長許佑銘於102 年2月6日 上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聖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店長許佑銘、證人即宏凱 通訊行負責人蕭柏凱、證人林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 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通訊股長李原瑜、證人即承啟通訊行
負責人周銘懋、證人即有隻手機通訊行負責人蘇清森、證人 即輔大通訊行負責人唐澤民、證人即鑫主力通訊行負責人劉 軒齊、證人陳玉慈、張識山、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分公司勤務主管阮英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照片、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之損失清單、被告蔡聖 帆親簽之讓渡書及身份證件影本、宏凱通訊行買賣切結、宏 凱通訊行退貨證明、證人蕭柏凱出售手機之支出傳票、銷貨 單、代保管單、證人蕭柏凱及陳玉慈代保管之智慧型手機照 片12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OC拍 賣者天堂網站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鑫主力3C通 訊館-大昌店」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電 鑽頭,雖未扣案,然衡情電鑽頭應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 壞安全窗玻璃,並造成窗口之金屬框架刮損(見警卷第55反 頁),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 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係 以持電鑽頭破壞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 安全窗玻璃,伸手踰越破損之安全窗口竊取貨架上之手機, 應係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於起訴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漏列同條項第3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 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 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竟以上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 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 本件犯行前,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其於本院所述,乃因投資遊藝場失利 致生資金缺口,女友懷孕,家庭需靠其收入支援,故為本案 犯行;然其以電鑽頭破壞燦坤新岡山店安全窗,竊取價值高 達1,821,400元之手機,變賣後竟以所得款項攜帶其女友出 國旅遊,此經證人即其女友林麗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其 犯本案後,復因犯其他竊盜案件而曾受羈押,顯見其並非迫 於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授權書、協議書各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兼衡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自稱女友現已懷孕需待照顧、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電鑽頭,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 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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