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25號
KSDM,102,審易,1425,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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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攔停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林妙芳等6 人,向渠等佯稱 其所駕駛之汽車下方有貓,待上揭汽車駕駛人下車查看,趁 機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所竊財物品 項及經尋獲發還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7 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 之方式,竊取曹漢保所有、平時由羅鳳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已發還)。經警方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調取 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黃俊銘涉嫌重大。嗣 於101 年12月1 日中午1 時30分許,黃俊銘騎乘另案竊得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南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黃俊銘即坦 認上揭犯行,而查悉全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27張(見警一卷第16、18、26至 30、36、38至41、48、50至51、57、59至60、67至68、71至 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芳蔡佳縈、陳美伶、王郁芬鄭慧媛樊素瑜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鳳珍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7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所示7 次竊盜犯行, 業經被害人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足徵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其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有部分財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7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雖屬被告 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林妙芳│101 年10│高雄市苓雅│向林妙芳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犯竊盜罪,處│
│ │ │月20日中│區永富街與│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午12時50│民權一路交│輛下方有貓,趁林妙芳下車察│,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岔路口 │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駕│,以新臺幣壹│
│ │ │ │ │駛座旁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只、現金新臺幣1,600元、行 │。 │
│ │ │ │ │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提款卡、汽機車行照及│ │




│ │ │ │ │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印章2顆),得手後 │ │
│ │ │ │ │取出現金1,600元花用外,將 │ │
│ │ │ │ │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民生路│ │
│ │ │ │ │與玉竹口附近,嗣於同日經民│ │
│ │ │ │ │眾拾獲而經警發還林妙芳。 │ │
│ │ │ │ │ │ │
├──┼───┼────┼─────┼─────────────┼──────┤
│ 2 │蔡佳縈│101 年10│高雄市苓雅│向蔡佳縈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犯竊盜罪,處│
│ │ │月20日下│區正大路37│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有期徒刑伍月│
│ │ │午1 時40│號前 │輛下方有貓,趁蔡佳縈下車察│,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之│,以新臺幣壹│
│ │ │ │ │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27,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行動電話2支《價值合計 │。 │
│ │ │ │ │約4,500元》、國民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信用│ │
│ │ │ │ │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 │
│ │ │ │ │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 │
│ │ │ │ │手後取出現金27,000元花用外│ │
│ │ │ │ │,將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苓│ │
│ │ │ │ │雅區建國路與凱旋路口之鐵路│ │
│ │ │ │ │旁,嗣於同月22日由民眾拾獲│ │
│ │ │ │ │而經警發還蔡家縈。 │ │
├──┼───┼────┼─────┼─────────────┼──────┤
│ 3 │陳美伶│101 年11│高雄市苓雅│向陳美伶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犯竊盜罪,處│
│ │ │月6 日上│區苓雅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1時55│與福建街交│輛下方有貓為,趁陳美伶下車│,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岔路口 │察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以新臺幣壹│
│ │ │ │ │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4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0元、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 │
│ │ │ │ │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澳│ │
│ │ │ │ │盛信用卡、遠東信用卡、富邦│ │
│ │ │ │ │信用卡、花旗信用卡、中信信│ │
│ │ │ │ │用卡、台新信用卡、永豐信用│ │
│ │ │ │ │卡、鑰匙、印章、臺灣企銀存│ │
│ │ │ │ │摺)。 │ │
├──┼───┼────┼─────┼─────────────┼──────┤
│ 4 │王郁芬│101 年11│高雄市苓雅│向王郁芬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犯竊盜罪,處│
│ │ │月18日上│區光華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午9 時至│148 之31號│輛下方有貓,趁王郁芬下車察│,如易科罰金│




│ │ │10時許 │全聯福利中│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之│,以新臺幣壹│
│ │ │ │心前 │包包1只(內含現金約2,5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除│。 │
│ │ │ │ │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 │
│ │ │ │ │取出現金2,500元花用外,將 │ │
│ │ │ │ │其餘物品丟棄,嗣於同日經民│ │
│ │ │ │ │眾尋獲而經警發還王郁芬。 │ │
│ │ │ │ │ │ │
├──┼───┼────┼─────┼─────────────┼──────┤
│ 5 │鄭慧媛│101 年11│高雄市苓雅│向鄭慧媛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犯竊盜罪,處│
│ │ │月23日上│區苓雅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0時30│與林森二路│輛下方有貓,趁鄭慧媛下車察│,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口 │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之│,以新臺幣壹│
│ │ │ │ │LV廠牌背包1只(價值56,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內含現金約6,500元、紅 │。 │
│ │ │ │ │色長夾《價值10,000元》、國│ │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 │
│ │ │ │ │邦信用卡、渣打信用卡、土銀│ │
│ │ │ │ │提款卡、彰銀提款卡、郵局提│ │
│ │ │ │ │款卡、印章、土銀存摺、彰銀│ │
│ │ │ │ │存摺、郵局存摺、電話簿、記│ │
│ │ │ │ │事本)。 │ │
├──┼───┼────┼─────┼─────────────┼──────┤
│ 6 │樊素瑜│101 年11│高雄市苓雅│向樊素瑜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犯竊盜罪,處│
│ │ │月29日中│區和平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有期徒刑伍月│
│ │ │午12時30│11巷巷口 │輛下方有貓,趁樊素瑜下車察│,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 │看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之│,以新臺幣壹│
│ │ │ │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元、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 │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花│ │
│ │ │ │ │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 │ │
│ │ │ │ │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金融卡 │ │
│ │ │ │ │、陽信銀行金融卡、高雄市銀│ │
│ │ │ │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第一銀│ │
│ │ │ │ │行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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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鳳珍│101 年11│高雄市新興│以其所有鑰匙(未扣案)插入│犯竊盜罪,處│
│ │ │月5 日上│區大同國小│電門之方式,竊取曹漢保所有│有期徒刑肆月│
│ │ │午7 時45│後門旁人行│、平時由羅鳳珍使用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道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以新臺幣壹│
│ │ │ │ │(價值約5,000元)。嗣於不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三│。 │
│ │ │ │ │民區中山一路325巷,於同年 │ │
│ │ │ │ │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尋獲(│ │
│ │ │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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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