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合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4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合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貳罪項下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合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前間某日,在其女友顏 雅樺之母姜麗娜向龔有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建築物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該螺絲起子 卸下鋁製紗門之方式,竊取龔有長所有之鋁製紗門2 片得手 ,旋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不知情之林王雪花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瑞豐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出售予林王雪花,變現花用。
㈡、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許,又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築物內,持前開同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前開 相同方式,竊取龔有長所有之鋁製紗門2 片,得手後,為龔 有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嗣經顏合佐帶同警方至瑞豐企業行 起獲其前揭變賣之鋁製紗門2 片,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1 支 ,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合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6 張(見警卷第19至22、24至28頁 )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有長之證述。
㈢、證人即瑞豐企業行負責人林王雪花之證述。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 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供被告拆卸鋁 製紗門,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龔 有長(見警卷第24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致損害已有 減輕,龔有長復無意求償(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102 年5 月 21日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主 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