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302號
KSDM,102,審易,1302,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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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64
、874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正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和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7 月、7 月及8 月確定,上述數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9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和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夜間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9 號重型機車,前往廖O如經管之「御露飲料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先至該飲料店後方防火巷 ,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把(未扣 案),將飲料店後方防火巷鐵窗拆除後,攀爬進入上開飲料 店內,徒手打開收銀機並竊得新臺幣(下同)10,55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警調取店附近之監視系統影像,並通知上開不 知情之機車車主林O文到場說明,並指認該騎乘機車之人, 因而查明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31日夜間1 時52分許,在郭O吟所經營、併作 為住宅使用之「英國藍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穿戴其所有之口罩、手套,並使用手電筒照明 ,至該飲料店後方,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把,將上開飲料店後門門鎖損壞後,進入上開飲 料店內,徒手打開收銀機著手行竊,因內無現金而未遂,嗣 因郭O吟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日



2 時許,在上開處當場逮捕林和正,並扣得林和正所有、供 其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手電筒 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郭O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左營分局 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和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102 審易1302卷 第27、28頁,102 審易1305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出 借機車之林O文、被害人廖O如及郭O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卷附之「御露飲料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9 號車籍系統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英國藍飲料店」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02 年4 月 3 日電話紀錄單各乙份可佐(見左營分局警卷第7 至14、21 、25、26頁,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102 偵8748卷 第16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所 用之螺絲起子1 把、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 件被告分別至「御露飲料店」、「英國藍飲料店」,使用梅 花扳手拆除鐵窗後攀爬進入「御露飲料店」及以螺絲起手破 壞「英國藍飲料店」後門之門鎖,已分別符合毀越及毀壞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堪為明確;另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 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其中梅花扳手雖未扣案,惟此等工具均係以金屬材質所 製成,質地堅硬且有一定之長度以便施力,如持以揮打或攻 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及第1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㈡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 覺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侵入他人住宅及 營業場所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及居家安 寧,且其於100 年間尚有另犯他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2 審易1302卷第35 頁),被告並非偶犯,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已知坦承 犯行,本案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取既遂之金錢計10,550元, 被告並已賠付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害,有本院102 年6 月28日 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另就犯罪事實二、㈡則為未遂,尚 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扣 案之螺絲起子1 把、口罩1 個、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 1 支,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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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