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治平
汪惠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治平、汪惠平分別為高雄市○○區○ ○街00號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住戶,於民國101年7 月6日16時許,在上址一樓電梯門口,因劉輔仁母親將機車 放置管理室內之細故與劉輔仁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由被告方治平持伸縮棍、被告汪惠平持鑰匙分別 毆打劉輔仁,致劉輔仁受有1.左側頭皮裂傷1×0.5公分2 .左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治平、汪惠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輔仁業已 與被告和解,並於102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傷 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