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23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鴻鵬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雇於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聯結車駕駛,乃從事業務之人。李鴻鵬於民國101年7月 9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 00-00號板台,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嘉新東路65之7號前,適有郭姵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新東路同向行駛於李鴻鵬上開車輛 右方,李鴻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車輛跨越快慢兩車道行駛,及未與郭 姵妘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郭姵妘之機車擦撞, 致郭姵妘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岡山區國軍岡山醫院急救 後,因頭腹輾壓傷多發性骨折,導致顱胸腹骨折合併低血容 休克而不治死亡。李鴻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郭姵妘之母蘇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鴻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 ),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測繪圖、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表、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第00000000號意見書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8 至20、 22 、25 至30頁,相驗卷第28、32至38頁,偵卷第5 至16、 18 至19 、40、71頁,調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 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 份可查(見警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體積甚巨,自應謹慎、 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其竟未盡注意,跨越快慢兩車道 行駛,及未與郭姵妘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機車 並造成郭姵妘傷重死亡之最嚴重後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 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且本案被害人 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則為本案肇事單一原因,自應懲罰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11月29日調解書乙份 可佐(見調偵卷第2 頁),以一定之金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調 偵卷第3 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 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此次為偶發過失 犯,惡性非重,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加以 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 ,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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