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華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明坤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 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搭載乘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率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由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致適有許峰華所騎乘沿高雄 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至該處亦 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率以超過50公里之時 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閃避不及自行滑倒 ,左前車頭撞及由林明坤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 由周芳均所騎乘同向在後騎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率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因閃避許峰華倒地之機車,而自行滑倒, 致周芳均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明坤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峰華則涉犯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明坤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許峰 華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二人分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峰華 之告訴,另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明坤之告訴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