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28號
KSDM,102,審交易,728,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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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經
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麗瑛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合江 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綏遠一街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鄭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綏遠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路口, 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鄭彥辰未先 暫停讓鄭麗瑛通過即駛入該路口,而鄭麗瑛亦未減速慢行, 致2 車發生碰撞,鄭彥辰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骨折 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5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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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