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03號
KSDM,102,審交易,70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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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
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榮智為計程車司機,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夜間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 東向西欲左轉進入395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李怡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陳桂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桂枝, 應予更正)沿仁雄路由東向西自後方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 發生擦撞,告訴人李怡蓁陳桂姿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 人李怡蓁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口腔撕 裂傷約2 公分、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及撕裂傷約2 公分,告 訴人陳桂姿下巴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榮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李怡蓁陳桂姿達成和解,告訴人李 怡蓁、陳桂姿則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4 月 29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5 月2 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李怡蓁陳桂姿2 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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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