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45號
KSDM,102,審交易,64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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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且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憲政路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搶先通行黃燈號誌路 口,適有告訴人徐敏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 口左轉至大順陸橋上時,致使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 訴人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臉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新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敏蓮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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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