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21號
KSDM,102,審交易,62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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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翁俊凱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其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翁俊 凱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高雄市 鳳山區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與三商東街口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疏未注意(翁俊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在案),適有洪清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三商東街,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街口發生碰撞。翁俊凱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遭碰撞後,復撞及在三商東街口停等紅燈、由 朱建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建 源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清雄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朱建源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於102年7 月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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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