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12號
KSDM,102,審交易,612,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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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建誠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 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1 時10 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鄭 苓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鄭苓恩因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小客車 右方後照鏡附近車身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 左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韌帶撕裂傷、腦挫傷、右臉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蔡建誠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 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 鄭苓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建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鄭苓 恩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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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