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06號
KSDM,102,審交易,306,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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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6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15 時5 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無號誌且路面標繪「慢」字之鳳林一路474 巷與 18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 率限制,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行車速 度超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簡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18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所路面標繪之「停」字指示,未先 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474 巷之黃永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 岔路口,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簡家豪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10月11日 18時3 分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衰竭休 克死亡。黃永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簡家豪之母簡金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害人簡家豪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超速 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簡家豪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上揭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 為灼然。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簡家豪騎乘機車,亦未 依路面標誌「停」之指示,先停車再行駛,而逕自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而發生事故等情,亦有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可佐,復 足認被害人簡家豪如依規定停車再行駛,應得避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是被害人簡家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 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害人簡家豪未依標誌指 示停車禮讓被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 會102 年1 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本件被告與被 害人簡家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再者被害人 簡家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 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01 年10月11日18時3 分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中樞衰竭休克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簡家豪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 ,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簡 家豪發生事故,致被害人簡家豪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與被害人簡家豪之家屬調解, 仍因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害人簡家豪亦與有過失、被告家中尚有輕度肢障之配偶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認本件被害 人簡家豪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曾經多次與被害人簡家 豪之家屬進行調解,已盡最大努力而不能達成和解,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屬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害人簡家豪 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曾經多次與被害人簡家豪之 家屬進行調解,已盡最大努力而不能達成和解等情,均屬對 於被告科刑審酌事項,依據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 尚有易刑處分之機會,本院因而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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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