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2年度,17號
KSDM,102,刑補,17,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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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請 求 人 吳宗榮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吳宗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101年5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翌 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裁定羈押,迄101年9月14 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16日,嗣由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被羈押後 ,身體、自由均受限制,精神蒙受極端痛苦,致患憂鬱症, 原患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白內障更驅嚴重,保釋後白 內障開刀,因平衡欠佳騎機車摔倒,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 且原擔任主管職務,被調整到非主管,薪資、獎金、考績、 聲譽及地位蒙受重大損失及打擊,受此無妄之災,爰請求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 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 管轄機關為之;再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 行或逮捕時起算;至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吳宗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5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請求 人無罪,嗣於102年3月18日確定;而請求人於102年4月30日 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經請求人提出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蓋印 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 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



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當屬合法。
㈡、次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2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於翌日開庭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乃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諭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至101年7月16日本院再以101年度偵聲字第272 號裁定請求人自101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101年9 月14日具保釋放,有卷附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101年度 偵聲字第272號裁定、本院於101年9月14日訊問請求人之筆 錄各1份可稽(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101年度偵聲字第 272號影卷節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卷㈠第10頁至第1 9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01年5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 日起,至101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合計共116日 ,洵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60歲,智識程度為中山大 學政治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 751號卷一第88頁)。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羈押 後名譽就垮了,本來就有慢性病,進去監所後,到我出來瘦 了10公斤,現在睡不著覺,要靠安眠藥助眠,且憂鬱不願意 跟別人講話;我女兒那時候要訂婚,也因此延遲,造成我的 身心、家人陷入困頓;101年薪資較100年薪資所得少50幾萬 元,延聘律師費用共有32萬元,月退每月少4千元等語,足 認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後,其名譽、身心及財產當遭受一定損 失。
五、復考量:
㈠、本件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略為:『被告否認犯行,惟除 許○○之指認外,另有證人潘○○、劉○○、禹○○、鄭○ ○及其他數名共犯作證,其等證述受被告指示變賣廢料、或 有交付變賣款項予被告之情,卷內復有相關收購廢油及廢料 之廠商人員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其等上開所證內容非虛, 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自羈押被告起至聲請延長羈押之期間內,密集傳喚 、通知共犯及證人到案,共計製作24次警偵訊筆錄,並函調 金融帳戶明細,因有部分金融帳戶明細尚未函覆,以核對釐 清贓款金額,亦有共犯未到案,應認有勾串之可能,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而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本院前揭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是以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聲請羈押及 裁定予以羈押或延長羈押等行為,有證人之證述或金融帳戶 明細等為憑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 押要件,並審酌羈押之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後,檢察官亦有 訊問證人柯凱馨、陳壽男,復函調金融交易明細等偵查作為 ,難認相關公務員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為公務員,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已按月給付其本 俸之一半薪資與請求人;俟請求人復職後,國家再補發另一 半本俸給請求人,相當於停職期間,請求人每月領取本俸4 萬7千餘元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顯見 國家已給付請求人於停職期間之本俸,此與在私人機關工作 ,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請領薪資有別。請求人逕以每日 補償5,000元之最高額度,提出請求,而未考慮上情,實屬 過高。
㈢、綜上,衡之請求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名譽及精神上等所受之 損害後,兼思以國家將給付請求人前揭本俸之薪資,因認請 求人受本院裁定羈押,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以 請求人請求補償34萬8千元部分(計算式:3,000×116=348 ,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則予駁回。
六、至聲請狀原記載請求人自101年5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起至 101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羈押115日請求補償乙節 ;然考量請求人係自101年5月22日當庭遭檢察官逮捕,有10 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 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4751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是以請求人當庭更正自101年5月22日遭逮捕起至101年9月14 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請求補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 卷可稽,應屬有據,本院業依其更正內容,准予補償,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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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