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34號
KSDM,102,交簡上,13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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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5
月14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小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小玲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20時許近21時,已飲畢酒類而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 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 適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74 巷口 因友人未依規定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張 小玲具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 遂依法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張小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被告張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小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4 -5、20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 反面、19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6 頁及反面、7 、10、13頁)。又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 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 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張小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之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⑵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⑶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 後之新法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 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向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有所不同;且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即 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張小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 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 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 年3 月1 日 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際,猶執意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 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及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 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其犯後已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 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並斟以被告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等一切情 狀,諭知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本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業如前述,故其 適用法律尚無違誤,爰不予撤銷。是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所選科之刑種為罰金刑,而非短期自由刑,量刑亦稱妥 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酒駕固有不該,然其為初犯,且家中經 濟欠佳,有年邁之母待其扶養,請求緩刑等語,為其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據被告自述已深知己 過,然其現每月收入約13,000-14,000 元,經濟較為拮据, 願以義務勞務為緩刑條件等情,本院斟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 ,僅係偶犯,而檢察官亦認相較於單純罰金刑對被告而言, 命其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使被告牢記本次 教訓預防其再犯,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徹底改過,認尚有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 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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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