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黃瑞全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黃瑞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全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某名為泡泡龍之釣蝦場 內飲用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18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0分黃瑞全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光復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166號前時,不慎 撞擊沿高雄市鳳山區東向西方向行走騎樓地至上址前往北穿 越馬路之行人陳佑吉(黃瑞全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令黃瑞全呼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陳佑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 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 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且為警查獲後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 ,經警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檢測,身體呈現前後 、左右搖擺不定情形,同心圓繪測結果繪製痕跡亦明顯超出 環狀帶,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