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駱建祥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35 號判決科罰金新 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駱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 1842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上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控 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H7N-757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28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路與大東二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3分接受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 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