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19號
KSDM,102,交簡,2519,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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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知悉,竟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 一般道路,顯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本次乃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 幸未實際造成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邱智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 派出所旁之野蓮潭邊,飲用1 罐啤酒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同日18時5 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為OVE-061 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乘無牌照車輛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 ,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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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