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510號
KSDM,102,交簡,2510,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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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 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 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 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 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 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顏忠誠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 萬元,惟因被告未依 規定履行前述緩起訴所命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又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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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