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財嘉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9 時至14時32分間某時,已飲 畢高粱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 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林園區鳳山水庫附近某處離去,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電桿前時,因酒醉操 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摔,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鼻下 部深裂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進而 依法於同日15時2 分許對劉財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 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遂悉上情。二、被告劉財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2 年2 月10日9 時許在鳳山 水庫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電桿附近,因受有傷害而遭送醫急救,嗣 並經警於同日15時2 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 為每公升1.1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於當日8 時許先將機車騎至山下停 放始行飲酒,且於酒後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9 時許在鳳山水庫飲用高粱酒後,於 同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電桿 附近,因受有傷害而遭送醫急救,嗣並經警於同日15時2 分 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7毫克等事 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方志揮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 件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其飲畢高粱酒後即下山走至原停放機 車處,牽著機車欲下山之際,因車輛經過其旁邊,其一時站 不穩且路又不平穩,始會連人帶車往山下摔云云,嗣於偵查 中先改辯稱:其下山後並未移動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係走路 時跌倒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所述與警詢時不同時,
再次更易其辯稱為:其後來牽機車時,復再跌倒一次,但機 車未全部著地云云,則被告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歷次 所述前後不一,原要難遽信。況證人方志輝另於偵查中證述 :其據報到場之際,曾觸碰機車排氣管,當時排氣管是溫的 等語屬實,若被告確於其自陳之8 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山下 停放之後,即未再予以騎乘,至當日下午事故發生之時,該 機車排氣管應無可能仍存有機械運作所餘留之溫度,而使碰 觸之證人方志揮認該機車排氣管猶有餘溫,則前述機車於員 警據報到場前之事發當時,應係處於發動中狀態,始符事實 。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現場路寬4 公尺, 刮地痕長2.2 公尺,且距路緣之最近距離為1.8 公尺等情, 苟被告確係牽行前述機車下山,其既為步行,應會靠邊行走 ,且速度相較車行應甚為緩慢,而不致於車倒時產生位於接 近路中且長達2.2 公尺之刮地痕,是由刮地痕之長度及分佈 位置,顯堪認前述機車倒地前,應係經人以相當之速度騎駛 在事故路段。末前述機車於事發後,右側車身有明顯車損, 且右後照鏡斷裂,亦有卷附照片可按,另經核被告所受之傷 勢為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鼻下部深裂傷、右足擦傷等項 ,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被告空言辯稱其當 時僅有臉部受傷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之身體傷勢非僅右足擦 傷該項恰與車損同屬分佈在右側,且被告頭、臉部之傷勢非 輕,更應係受到相當力量之衝撞所致,若非被告即係事故發 生前騎乘前述機車之人,且於事發當時隨車右倒成傷,焉可 能如此?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確有騎乘前述機 車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前述機車云云尚非屬實。 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 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此一受測 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若非因受酒精影響 而致操控力不佳,應無於路況良好之該處無故自摔之情,此 益徵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 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 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 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 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 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其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 年2 月10 日15時2 分許,遭查獲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酒精濃度極高,且業肇 生交通事故,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僅使自己受
傷,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物損失,暨其自稱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