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56號
KSDM,102,交簡,2456,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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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 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 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 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 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 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 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施政峰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 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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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