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16號
KSDM,102,交簡,241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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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詳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劉聰謀於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上開說明, 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劉聰謀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仍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名,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另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劉聰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 區蚵仔寮之「澳洲牛排館」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1日)凌晨 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日(2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 永存巷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聰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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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