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84號
KSDM,102,交簡,238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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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俊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27 日20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1瓶 後,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1時許,明知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翁俊凱當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173.34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高雄 市鳳山區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於行經臨海 路與三商東街、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翁俊凱竟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疏未注意,此時另有由洪清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在翁俊凱之左前方之快車道上,於上開號誌為綠燈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三商東街,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洪清雄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業據朱建源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以102審交易字第621號不受理 判決在案),兩車遂於上開街口發生碰撞,翁俊凱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遭碰撞後,復撞及適由朱建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致朱建源受有左小腿 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翁俊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建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 5至6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車禍的 事情伊都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仍騎乘機車上路,而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於精神不濟之狀況 下騎車,極易發生車禍肇事,卻不稍作休息抑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措施,執意在此精神不濟之狀況下騎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上開車輛與 共同被告洪清雄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遭碰撞後,復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確 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 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酒後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飲酒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境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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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