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03號
KSDM,102,交簡,2303,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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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補充 為「猶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 據被告蘇玉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 被告蘇玉詩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 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刑案資料查住紀錄 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一) 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 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 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 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 原規定。(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 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 罰種類;(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 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三、核被告蘇玉詩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 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 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蘇玉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 為,仍於102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 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橫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 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 .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 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 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 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 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 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 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玉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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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