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吳中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吳中山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 (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第5 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
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 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 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中山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除前述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5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0,000 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 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復斟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48號
被 告 吳中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34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擊蔡百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百惠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對吳中山實 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百惠與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 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 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 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 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 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