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86號
KSDM,102,交簡,2286,2013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補充更正 為「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路旁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孟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貿然行駛於市區一般道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 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 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 經前次教訓,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 一刑律,顯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 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張孟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00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警惕,於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西路路旁農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西路口,因臉紅為警攔查,經警以酒 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