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 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又當 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 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 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 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 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以上,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因 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 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 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 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 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 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 。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 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 駕新法,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 事產生實害,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已是被告第二 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惟念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林埔麵 攤,飲用啤酒 1罐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 XKD-112號,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 中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同日15 時32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 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