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193號
KSDM,102,交簡,2193,2013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 行至第 6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0張」外;另補充證據「新興分局偵查隊擷錄TM -1090 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照片1 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富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 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 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 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 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 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 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三、核被告鄭富仁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汽車,顯然 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並擦撞證人鄭翊廷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產生 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144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仍再犯本件 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 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並業已賠償證人鄭翊廷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鄭富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02年5月30日4時30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 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瑪格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2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且闖紅燈而與鄭翊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鄭 翊廷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鄭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 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 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 ,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5MG/L,參酌前 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