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04號
KSDM,102,交簡,200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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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家琳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15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 路某檳榔攤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 必信街與建國四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碰撞由劉 許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許秀鳳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員 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歐家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38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劉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該 函檢送之就醫說明、照片等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 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 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 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 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前於96年、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判 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後,復於102 年4 月25 日15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102 年4 月25日15時54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 升0.38毫克,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家境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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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