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章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 司)會計部門主管;王又曾(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辦,現已潛逃國外)則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董事長,平日負責綜理中華商銀所有業務 及負責決定巨額貸款核貸與否,係受中華商銀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緣案外人澤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 )於民國81年4月間以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共 48筆【見94年度偵字第215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中 華商銀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所示,以下各稱本件土地及標售 公告】,向中華商銀營業部貸款新臺幣(下同)7 億2000萬 元,惟無法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於84年間由中華商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後再以9 億8443萬元向法院聲明 承受,並委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代為規劃土地開發相 關事宜。直至86年間受限於當時銀行法規定銀行承受債務人 抵押不動產後須於2 年內出售處理,中華商銀乃委外鑑價, 復經當時中華商銀總經理陳份核定底價為13億8200萬元並公 開標售。王又曾為此徵得原屬太平洋建設集團旗下新興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興紡織公司)負責人鍾瑩豐同意,由新興紡織公司擔任 人頭公司參與標售,於86年8 月16日第二次開標以高於底價 50萬元之13億2450萬元向中華商銀標得本件土地,並由王又 曾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負責調度所需預付款1 億 9867萬5000元(即土地價金15%),餘款11億2580萬元則由 新興紡織公司依標售公告第7 點:「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 買賣總價金8成5之融資,利率按年息8%機動計算;其中2分 之1得發行商業本票,其年費率按0.4%計算,惟各項融資仍 以得標人資格符合本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法令為前提」向 該銀行辦理貸款,其後王又曾再委請不知情之力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負責人程鵬飛與新興紡織公司簽 訂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前開合建協議書),藉此提供 2億元予被告用以償還調度前開預付款所負債務。(一)嗣被告於86年間偕同中華商銀高雄分行經理林國興與新興
紡織公司鍾瑩豐及協理張德邵商談貸款事宜,再由貸款案 承辦人胡袁元(林國興、胡袁元所涉背信罪嫌均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下稱另案)製作授信審核表陳報中華商銀總行,王又 曾明知新興紡織公司係用以標購本件土地之人頭公司,並 無土地開發能力及計劃,財務狀況不佳且無資力繳付貸款 利息,而本件土地開發案實際上均係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 高應義負責,仍在中華商銀常務董事會中逕予通過該貸款 案,致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將貸款11億2580萬元核撥至該公 司帳戶(下稱第一次貸款),以供抵付該公司標購本件土 地之餘款,進而違背應對貸款案正確審查之任務。(二)其後因本件土地開發案資金調度已見困難,惟土地開發案 卻毫無進展,力霸公司及力霸集團所屬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或王又曾私人款項無法再 代新興紡織公司繳付利息予中華商銀,被告遂依王又曾指 示於88年3 月間再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並以開發本件土 地為由,依標售公告第8 點規定向中華商銀高雄分行申請 建築融資貸款共7億1100萬元,其中2億7000萬元營運週轉 金部分要求先行核貸,時任中華商銀高雄分行經理黃武雄 (所涉背信罪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竟指示胡袁元製作 不實授信審核表並提交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致審查部人 員陷於錯誤而建請常務董事會同意核貸,王又曾明知該筆 建築融資貸款實際上係被告欲作為償還新興紡織公司向友 聯產險等公司借款之用,並非作為土地開發使用,仍在中 華商銀常務董事會中逕予通過該貸款案,致中華商銀高雄 分行將貸款2 億7000萬元核撥至該公司帳戶(下稱第二次 貸款),隨即由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該公司償還對友聯產 險公司所負貸款債務本息2 億5000萬元(其中新興紡織公 司向友聯產險公司貸款償還力長公司86年間支付之2 億元 購地保證金)及程鵬飛、徐步青等人,而未將上開貸款作 為本件土地開發之用,違背應對貸款案正確審查之任務。 嗣後鍾瑩豐因案潛逃國外,新興紡織公司自92年4 月27日 起即未遵期繳息,迄今共計積欠中華商銀上開2 筆貸款本 金共13億95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1 億3278萬7574元, 因認被告與王又曾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林國興 、黃武雄、胡袁元、林鍵一、余金鳳、張德邵、高義應、侯 佳宏、林進多、賴聲禹、張世欽、程鵬飛、王令一之證述; (二)力長公司與新興紡織公司簽訂之前開合建協議書;( 三)新興紡織公司之徵信報告、帳冊資料、建築融資借款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四)中華商銀關於本 件土地之標售公告、86年8月21日及88年3月16日授信審核表 、徵信作業準則、貸款案徵信報告摘要及綜合評述;(五) 中華商銀高雄分行96年5月10日(96) 中銀高業字第0182號函 ;(六)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18日台融局㈥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金檢報告;(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2月7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期間為力霸公司會計主管,王又 曾亦有介紹鍾瑩豐與其認識,再由鍾瑩豐指定張德邵與其聯 繫付息之事,及王又曾另指示其將第二次貸款其中2 億5000 萬元償還友聯產險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其先前於調查局約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係受王又曾指示 ,內容並不實在,實際上王又曾並未指示其處理貸款之事, 本件貸款資金調度與其無關,當其向王又曾報告貸款付息事 宜,王又曾即指示財務部門人員徐政雄、任佩珍、趙顯連籌 措資金,該等人員便將利息支票交由其轉予會計部門人員存 入新興紡織公司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此外其對力長公司
於86年8月提供2億元予新興紡織公司合作開發本件土地之事 並不知情,亦不清楚友聯產險公司、力長公司及新興紡織公 司就第二次貸款所貸款項之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8 月間向中華商銀標購本件土地 部分:
1.王又曾於86年間徵得鍾瑩豐同意,由新興紡織公司擔任人 頭公司向中華商銀標購本件土地,後續付款及繳息事宜均 由王又曾應允負責,並指派被告擔任力霸公司聯繫窗口, 新興紡織公司部分則由鍾瑩豐指示張德邵負責處理,其後 中華商銀於86年8 間公開標售本件土地,由新興紡織公司 於同年月16日第2 次開標時以13億2450萬元得標等情,業 經證人鍾瑩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 198 頁),核與證人張德邵於調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鍾 瑩豐交代伊配合被告辦理本件土地標購事宜,開標當天由 伊代表新興紡織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被告有陪同伊至投 標現場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1594 號附件卷(下稱 偵二卷)第86、87頁及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下稱另案 一審)卷二第153 頁】,並有中華商銀公開標售不動產筆 錄在卷足憑(見新興紡織公司申貸資料清單-新貸卷第 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雖否認代為調度新興紡織公司標購本件土地所需資 金云云,然依證人張德邵於調詢及另案審理均證稱:新興 紡織公司於投標前因資金不足支付保證金1 億元,鍾瑩豐 指示伊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即與伊談妥由被告負責籌措其 中8000萬元,並由伊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開立同面額本票 1紙(下稱前開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57頁及 另案一審卷二第147 頁),並有前開本票附卷足憑(見偵 二卷第29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開本票下 方所記載「本票正本收訖、86.8.16 、王金章」為其所親 簽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1 頁),又新興紡織公司標購 本件土地所需預付款則係被告先後交付前開合建協議書予 張德邵及力長公司程鵬飛用印後,由力長公司依據該協議 書之約定分別於86年12月1日及同年月4日各匯款1 億元( 合計2 億元)予新興紡織公司,用以支付投標本件土地所 需土地款共1億9千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德邵及程鵬飛 於調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張德邵部分見偵二卷第87 ~88頁;程鵬飛部分見偵二卷第317 頁),並有新興紡織 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96年度偵 字第21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衡以被告既受王又曾指派擔任聯繫窗口,並協助籌措投標
保證金及15%預付款,理應知悉新興紡織公司就標購本件 土地係人頭公司一事,並實際參與前開資金調度過程。至 於證人王令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屬於會計單位人員 ,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均係由王又曾指示財務單位人員負責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然此僅係依力霸集 團資金運作模式而為概括證述,而該證人既未親身參與本 件土地標購及後續貸款暨資金調度事宜,是其上揭證述尚 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程鵬飛雖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未曾看過前開合建協議書,亦不知力長公司與新興 紡織公司合作開發本件土地之事,伊在調查局所述內容均 係依王又曾所指派陪詢律師之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 、191~192頁),然證人即紀鎮南律師已到院證述:王又 曾指派伊陪同程鵬飛接受調查局約詢,但伊僅告知程鵬飛 應據實回答,若有提示任何證物應仔細觀看,亦須詳閱筆 錄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本院審酌程 鵬飛前於調詢所述各情核與證人張德邵證述內容相符,並 就本件土地標購用途、協議書由被告交付用印、資金事後 有返還等細節均能詳盡答覆,且是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應以其先前調詢所述較為可採。
(二)關於新興紡織公司申請第一、二次貸款部分: 1.中華商銀於86年8月間標售本件土地時,乃於標售公告第7 、8 點分別載明「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買賣總價金八成 五之融資」及「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建築成本半數之建 築融資」,有該標售公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頁)。 又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8 月16日標得本件土地後,分別於 86年8月及88年3月間,依標售公告規定先後向中華商銀高 雄分行提出買賣價金8成5即11億2580萬元(第一次貸款) 與建築成本半數即7 億1100萬元(第二次貸款)貸款申請 獲准,並將本件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 億5096萬元及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 億5320萬元予中華 商銀,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則分別於86年9 月22日撥款11億 2580萬元及88年3月24日撥款2億7000萬元予新興紡織公司 ,借款期限均為5 年,而該公司就第一、二次貸款各期利 息至91年9 月22日始有逾期繳納之情形等節,各有新興紡 織公司申貸資料清單(新貸、增貸)各1 冊(見外放卷) 、擔保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切結書、約 定書(見偵一卷第58~68頁)、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另案一審卷二第93~94頁)在卷可憑、中華商銀高雄分 行97年2月14日中銀高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放款戶還 款繳息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1~94頁)
,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居中介紹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人員予 鍾瑩豐認識,進而由該分行承作第一、二次貸款云云,惟 此節業經證人林國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當時高雄分行逾放比過高,陳天雄乃建議總行由高雄分行 承辦本件貸款以降低逾放比,而經常務董事會同意等語( 見偵二卷第106頁、偵三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213~214 頁 ),核與證人陳天雄於偵審結證內容相符(見偵三卷第44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中華商銀高 雄分行逾放比率偏高改善情形表及86年1 月29日業務缺失 改善情形報告表(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35~237頁),可知 該分行於承辦第一次貸款前確有逾放比過高之情形,又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依中華商銀所訂內規,對跨 區之不動產徵提並無特別規定,有該委員會97年10月13日 金管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另案一 審卷三第126~131頁),綜此應認證人林國興、陳天雄前 開所述為改善高雄分行逾放比情形而由該分行承辦第一次 貸款之情非虛。又該分行承辦人員審核新興紡織公司所申 請第二次貸款時,應考量此次貸款授信條件已刊登於標售 公告、先前已完成初貸及是否要讓此案繼續開發完成等因 素,且授信案件通常無法完全滿足「授信評估五原則」( 指借款主體、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擔保及未來展望 ),可能其中之一較強或較弱等情,亦經證人即中華商銀 業務處副理張世欽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90 頁 背面、第193 頁背面),且新興紡織公司就第一次貸款各 期利息至88年3 月間再次申請第二次貸款時均繳息正常, 已如前述,是即令新興紡織公司申貸條件並未完全滿足上 開授信原則,惟依證人張世欽所述及該公司當時並無逾期 繳息等情形,承辦人員即黃武雄、胡袁元依標售公告第 8 點規定延續第一次貸款,並考量前揭情事而繼續承作第二 次貸款,自無何可議之處。至證人張德邵於偵查及另案審 理中雖證述:被告於第一次貸款前表示會安排新興紡織公 司向中華商銀高雄分行申貸,要求伊配合中華商銀承辦人 員提供資料,且偕同林國興來訪討論貸款事宜,嗣於第二 次貸款前被告亦偕同黃武雄來訪云云(見偵二卷第257 頁 反面、另案一審卷二第139、140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 林國興、黃武雄於偵審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 偕同拜訪張德邵等語(林國興部分見偵二卷第109 頁反面 、偵三卷第1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黃武雄部分 見本院卷第211 頁),另證人鍾瑩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被告未曾因本件貸款而偕同林國興、黃武雄或胡袁元來訪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應認證人張德邵前揭證述 內容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3.又本件土地雖係由新興紡織公司標得,然依標售公告第 7 點規定,該公司申請買賣價金8成5之貸款仍須符合中華商 銀授信規定及銀行法令一節,業經證人陳天雄及高雄分行 副理林豐原於調詢時供陳明確且相符(陳天雄部分見偵二 卷第204頁反面;林豐原部分見第127頁反面),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至於中華商銀相關承辦人員對第一、二次 貸款所進行徵、授信程序,則經證人賴聲禹即中華商銀審 查部協理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分行人員對於新興 紡織公司所申請第一次貸款之徵信程序並未違反授信作業 規定,且該分行核貸程序並無疑義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228 頁),又參酌證人林進多於偵查中證述:新興紡織 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不理想,但因擔保條件良好故仍可承作 等語(見偵三卷第302 頁),另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處理第 二次貸款所考量因素,已如前述,再由胡袁元所製作第一 、二次貸款之授信審核表「徵信提要」欄上已分別載明: 1.財務結構薄弱。2.短期償債能力尚需加強。3.經營效能 尚可。4.獲利能力應加強(第一次貸款部分);1.財務結 構需大幅改善。2.短期償債能力尚可。3.經營效能有待改 善。4.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第二次貸款部分)等語,徵信 報告亦有相同記載,此有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7~54頁),顯見高雄分行承辦人 員於提送第一、二次貸款案時,已充分揭露新興紡織公司 財務狀況而善盡徵信之責,且未違背中華商銀徵信作業準 則第9 條規定:「凡對……中長期授信得辦理專案徵信。 其重點應對所提計劃之可行性、產品市場之競爭條件、獲 利能力及償債來源,針對該專案之特性作深入分析及研判 」之情形。
4.再者,新興紡織公司於申辦第二次貸款案前,雖於87年間 將本件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公司,或為供徐 步青、任佩珍等人貸款擔保事宜,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 友聯產險公司乙節,此部分雖已違反新興紡織公司出具予 中華商銀「不得以本件土地再向其他金融構貸款」之約定 (見偵二卷第194 頁),且上開授信審核表內亦未明白顯 示有此部分設定抵押權之記載,亦有該授信審核表在卷可 憑,惟依證人張世欽於調詢時證稱:關於新興紡織公司違 反承諾而以本件土地設定其他抵押而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 3 億餘元之事,伊當時應該有看到土地登記簿謄本,惟當
時土地設質13億5096萬元已足以涵蓋當時授信額等語(見 偵二卷第192 頁背面),則依其所證,承辦人員提送第二 次貸款案時並無刻意對中華商銀總行隱暪新興紡織公司違 反約定而以本件土地另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之事實 ,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本件土地在中華商銀 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並核貸中擔放款後應已無押餘乙節, 亦有該委員會96年2月7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46~148頁),故上開張世欽所證述 內容亦堪採信。是承辦人員胡袁元雖未在授信審核表內明 確載明本件土地曾於87年間另有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友聯 產險公司等事項,惟在本件土地已足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中華商銀情況下,自無造成中華商銀無法自本件土地 實行抵押權取償之結果。
5.中華商銀各分行經理授信額度,依該銀行授信授權額度表 所載,擔保授信額度為1200 萬元、自償性授信額度為500 萬元、無擔保授信額度為200 萬元,每戶累積授信最高額 度為1200萬元,後又分別修正為1500萬元、500萬元、200 萬元、1500萬元,有該銀行授信授權額度表在卷可憑(見 另案一審卷一第110~111頁),又1 億元以上之授信案件 ,分行僅能於受理後提報至總行,由業務處先審查及提報 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再提交至常務董事會決議乙節,亦 經證人林進多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66 頁反面 )。是上開新興紡織公司2 次申貸金額因逾分行經理授信 額度,乃經高雄分行提交總行,而分別經該銀行86年8 月 21日第283次授審會提具意見、86年8月22日第2屆第123次 常務董事會,88年3月17日第363次授審會提具意見、88年 3月19日第3屆第48次常務董事會議通過核貸,有中華商銀 96年10月11日中銀總審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常務董 事會議事錄(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4~156頁)、授信審核 表2 紙(見偵一卷第37~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新興紡 織公司本件第一、二次貸款均非屬中華商銀高雄分行經理 授信額度,並分別提交該銀行授審會提具意見、常務董事 會審核通過之事實,亦可認定。
6.綜上應認本件新興紡織公司所申請第一、二次貸款,中華 商銀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均已揭露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而 善盡徵信之責,核貸與否亦非公訴意旨所指分行經理或承 辦人員所能左右,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居中介紹媒合貸 款案之成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即非可採。(三)關於新興紡織公司繳納第一、二次貸款利息部分 1.本件貸款利息係由被告負責聯繫接洽以向友聯產險公司貸
款及由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方式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張 德邵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證人余 金鳳即新興紡織公司會計於調詢時亦證稱:繳息期限屆至 時,被告會將錢直接存入新興紡織公司帳戶,由伊開支票 繳納利息,抑或由被告直接繳款,再將單據給伊,但伊不 知悉繳息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95 頁 ),核與被告自承鍾瑩豐指定張德邵作為聯繫窗口,若貸 款需要付息則由張德邵通知其處理,其再報告王又曾,再 由王又曾指示趙顯連等人開票交付予其匯入新興紡織公司 帳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再佐以前述被告本 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力霸公司聯繫窗口,足認被告確有協 助新興紡織公司繳納第一、二次貸款利息之情甚明。 2.至新興紡織公司所申請第二次貸款2億7000萬元於88年3月 24日撥款後,該公司旋將此筆款項其中2 億5000萬元匯款 予友聯產險公司、18,353,200元匯款予程鵬飛等情,業經 證人余金鳳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 且經證人張德邵於調詢時證述該筆2 億5000萬元係用以償 還87年間向友聯產險公司之借款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57 頁反面),並有新興紡織公司支票(發票日為88年3 月24 日、面額各為上開2筆金額)影本2紙及中華商銀取款憑條 (金額為2 億7000萬元)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 291、292 頁),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支票2 紙上「王金章3/25」及前開取款憑條下方文字「匯入:中 華銀行儲蓄部支存000-00-000000-000$250,000,000;華 南銀行忠孝分行活儲000-000-000000程鵬飛$18,353,200 」等文字為伊所親簽及匯款目的係新興紡織公司償還向友 聯產險公司之借款等語相符,故新興紡織公司第二次貸款 目的係用以償還先前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之事實,亦堪認 定。惟第二次貸款係經中華商銀依一般徵信、審核流程而 獲准放款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貸款實際用途與申貸目 的不同乙情遽認被告協助新興紡織公司繳納貸款利息之舉 涉及違背受委託事務。
(四)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 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 ,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受 王又曾指示擔任聯繫窗口而負責調度新興紡織公司向標購 本件土地所需保證金及預付款,並協助該公司繳納第一、 二次貸款利息,惟中華商銀均係依前揭徵信審查流程,最 後由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而核准第一、二次貸款,俱如前
述,而本件貸款既須由中華商銀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即 令王又曾時任中華商銀董事長,亦無單獨決定核貸與否之 權限,且證人林國興、黃武雄及總行審查部人員林進多、 賴聲禹亦均證稱未有高層指示必須核准貸款之情形等語( 林國興部分見本院卷第214頁;黃武雄部分見本院卷第211 頁;林進多部分見偵二第174-1 頁;賴聲禹部分見偵二卷 第181 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王又曾有指 示常務董事會成員必須核准本件貸款之情,是縱認被告有 受王又曾指示而參與前述標購、資金調度及繳息過程,然 與中華商銀是否核准第一、二次貸款全然無涉,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要難徒以新興紡織公司事後未遵期繳息即反推 被告與王又曾有何違背中華商銀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有受王又曾指示而參 與前述標購、資金調度及繳息過程等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即 與王又曾有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則 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得以確信被告果有背信之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 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