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85號
KSDM,101,訴,785,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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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陳里己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7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紹和於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 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 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 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 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又鍾紹和於上開任期內 之99年至100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查 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 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 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董欣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7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 永順集團則在我國設立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利 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提出以永順集團所屬天使一 號油輪為母船,卸儲定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浬處之作業海域 ,供子船將油品接駁運往鄰近國家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 計畫」(下稱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 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動本申請案,終遭高港局於99年間以 行政院於90年間核定高雄港港外海域為自岸線向外海延伸5 浬,而上開作業海域係在港區範圍外之離岸7浬處,故高港 局不具管轄權而駁回本申請案,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 請案之主管機關。董欣躍因而尋求鍾紹和之協助,鍾紹和遂 由助理陳佳成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之名義,邀請交 通部航政司(下稱航政司)、高港局、經濟部能源局(下稱



能源局)及環保署,派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前 往鍾紹和位於臺北市○○○路0號3109室之國會辦公室,參 加協調「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 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一案,並通知聚利順公司承辦員工 陳琦美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 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下 稱第一次協調會)。鍾紹和遂再由陳佳成以同一名義,邀請 經建會、能源局、環保署及航政司,派員於100年1月18日上 午11時在同一地點繼續協調,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 後決議:㈠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 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㈡請能源局就 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㈢請交通部檢討 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浬之可行性( 下稱第二次協調會)。
三、董欣躍為感謝鍾紹和之協助並使其繼續積極推動本申請案, 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 鍾紹和前往聚利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 1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紹和。鍾 紹和於召開2次協調會後已明知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 及能源政策,隸屬先前協調會所邀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掌理事 項,而該等國家政策及政府機關均屬於鍾紹和身為經濟委員 會委員所得審查法律、預算等議案或質詢、監督之法定職務 權限範圍,且董欣躍所給予之現金即為請託其協助本申請案 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之。其後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再度邀集經建會、能 源局、航政司、高港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在前揭國會辦 公室繼續協調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通知陳琦美莊適緯 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中主導決議:㈠本 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 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㈡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 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下稱第三次協調會)。然因 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不知情之陳佳成陳琦美一 再催促下,遂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 理範圍」之提案交予鍾紹和鍾紹和則轉交黨團助理處理, 嗣經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葉宜津於同年10月 26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 送行政院卓參,惟仍因相關行政部門反對而遲未通過此案。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董欣躍於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董欣躍就其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原因,於調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詳後述),且審理時就諸多問 題均答稱「沒印象」或「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其於調查 時之陳述,距離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陳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且其於調查中因兼具被告之身分 ,故於首度接受詢問時即已選任李勝琛、周元培及張志明律 師到場陪同,詢問結束後並經李勝琛及周元培律師簽名確認 無訛,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表明其於調查中之陳述 筆錄實在,而未向檢察官抗辯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分 別有調查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37頁 及第72頁反面),已難認其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 情事。又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調查時較無來自被 告在庭壓力而刻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述,或因已事過境遷不 願橫生枝節而虛構事實之虞,應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於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對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訊問,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訊問時均有董欣躍選任之辯 護人在場,有偵訊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 、第74頁);對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訊問,則業經檢察官命 其當庭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3頁)



,均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詳後述),即無何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且嗣後證人董欣躍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 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即已充分保障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董欣躍於101年1月10日之偵訊筆錄,已經本 院當庭逐字勘驗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152頁),則當日偵訊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為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101年1月10日偵訊前,曾 向證人董欣躍恫稱:「我跟你講,我也有跟新加坡的檢察官 聯絡過了,你不要以為說臺灣的檢察官就只能在臺灣辦案而 已,新加坡檢察官我也熟,也都寫信跟他講過了。所以案件 對你的,講得清楚,我們案子不移給新加坡,對你在那邊的 生意也比較不會有影響,這樣你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係以恐嚇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董欣躍,故 該次偵訊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件於偵查之初,係因 永順集團涉嫌自98年7月間起迄100年10月6日止,按月支付 海巡署15萬元作為公關費用,故於101年1月5日首度以行賄 罪之被告身分偵訊董欣躍,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71頁),而永順集團係新加坡商,董欣躍則為新加 坡籍,亦即前揭行賄犯行屬於跨國籍之犯罪行為,故我國檢 察官與新加坡之檢察官聯繫以尋求司法協助,乃正當偵查作 為。尤其當時仍在偵查起始階段,對董欣躍所涉罪名究屬違 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尚待將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及犯罪程度如何,始能釐清,故檢察官是否請求新加坡之檢 察官提供偵查協助,自應由檢察官依據董欣躍之供述內容而 為判定,亦即檢察官是否決定移送新加坡之檢察官繼續偵辦 ,核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於同月 10日偵訊時向董欣躍告知已與新加坡之檢察官書面聯繫,並 提醒董欣躍應據實陳述,如能將案情交代清楚,即無須進一 步尋求新加坡檢察官之協助,惟如董欣躍刻意隱瞞事實致無 法查得實情,則將移由新加坡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影響董 欣躍之新加坡事業之虞,此舉乃明白告知董欣躍當時之處境 ,並提醒其選擇據實陳述與否之利弊得失,難認有何違法可 言。況且檢察官所謂「講得清楚..案子不移給新加坡」等語 ,自字面文義而言,係勸誡董欣躍據實陳述之意,並無證據 證明係暗示董欣躍配合檢方辦案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結果,董欣躍於偵訊時 對答如流、毫無懼色,甚至有時談笑風生,且其證述內容亦



經常反覆不一,難認有配合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特定證述之情 形,足認董欣躍主觀上亦未認定檢察官有恐嚇脅迫之意而無 法自由陳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實施該次偵 訊前恐嚇脅迫董欣躍,故該次偵訊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屬無據。
㈣至董欣躍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於偵訊時身體不適等語,惟 董欣躍接受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業如前述,自已足以 確保董欣躍係在身心健康無虞之情形下接受訊問,且經本院 勘驗101年1月10日之偵訊光碟,董欣躍並未顯露身體不適之 神情體態,亦未據此請求檢察官停止訊問,自難認董欣躍當 時有無法接受訊問之情事,即不影響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各1份(見偵卷 一第20-21、49頁):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
㈡本件卷附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各1份 ,業據證人簡苑如於調查時證稱:扣案之聚利順公司相關帳 冊確實是由我記載在電腦帳中無誤(見偵卷一第5頁);於 偵訊時證稱: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確 實有拿這筆錢,其上記載「鐘委」2字是我事後寫上去的, 因為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萬 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89頁),已徵上開帳冊及申請單 均係簡苑如所登載、製作。而簡苑如係永順集團旗下聚利順 公司之董事長,經常受董欣躍之指示提領現金供其交際應酬 使用,並將提款時間、金額及用途登載於申請單後,由經手 人即簡苑如及核准人即董欣躍簽名確認無訛,業據證人簡苑 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89頁),且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 亦證稱該申請單上核准欄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足見前揭申請單乃簡苑如製作用以證明領款、交款



經過之證明文書,前揭會計帳冊則係簡苑如依據該申請單之 內容按交易時序紀錄登載於帳冊中之紀錄文書,益徵該會計 帳冊及申請單均係簡苑如在通常業務過程中經常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證明文書,製作時經過董欣躍之核准確認,又係於該 項領款、交款業務終了前後所登載,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如令簡苑如事後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領款、交款之確切時間、金額亦有困難 ,而具有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該會計帳冊及申請單自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會計帳冊係聚利順公司之內部會計帳冊, 屬於內帳性質,並非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經 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所製作而成,欠缺特信性文書所應具 備之公示性、例行性等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所謂外 帳,係指依特定法令規定編製之帳冊,如為報稅目的而依相 關稅法規定編製之帳冊稱為稅務帳、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規定所編製之帳冊稱為財務帳。而公司為治理目的依自行 定義之方式編製之帳冊則屬內帳。不論外帳或內帳,其編製 目的均在反應公司對交易事項之記載敘述,並非外帳所載均 能代表確有真實交易發生,亦非所有內帳均無事實依據。兩 者之差別僅在於受不同規定所編製之報表對相同事項可能有 不同表達方式而已。例如,公司交易後取得符合稅法規定予 以課稅之實質憑證,即可入公司外帳而登載為稅務帳;反之 ,公司雖有實際發生交易,卻無法取得符合稅法認同之憑證 ,此時只要經公司內部明訂之權限主管同意並簽名核准後, 即使無適當憑證,亦可支付此筆款項而載入內帳。故一般公 司之所以於編製內帳外另行編製外帳,主要原因在於憑證之 認定不一所做之帳外調整,亦即係由於內帳以原始憑證編製 之帳載事項不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所以才有做帳外調整之 必要。因此,就守法之公司而言,內帳與外帳僅係記載方式 不同,其實質內容應無差異;反之,就有意規避相關法令之 公司而言,因內帳係供自己公司內部紀錄交易經過使用,外 帳則係供申報稅額使用,此時內帳反較外帳更趨近於真實。 是以,辯護人辯稱內帳未經會計查核,錯誤機率較高而欠缺 可信性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況且文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核屬其證據力高低之問題,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 之證據資料(含辯護人辯稱陳佳成之部分調查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部分),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 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開第一、二、三次協調會,並透過黨團 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 區管理範圍」,並通過附帶決議,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董 欣躍交付之現金3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辯稱:其與董欣躍乃多年好友,其係基於好友間 之互相幫忙、選民服務及國家經濟發展才召開前揭協調會及 提案,目的僅在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而該案准駁之決 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並未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逼迫行政機 關配合,亦未向董欣躍收取任何好處,至該300萬元係其為 董欣躍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董欣躍之友人張天助,及其與董欣 躍共同計畫在印尼投資痲瘋樹所代墊之費用,而與本申請案 無關,自非其立法委員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 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於該任期內之99年至100年間,擔任經 濟委員會之委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董欣躍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永順集 團在我國設立聚利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 於89年間曾向高港局提出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 無法符合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 度推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 申請,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董欣躍 遂尋求被告之協助,被告即先後於前揭時地邀請各該機關召 開第一、二次協調會並作成決議;董欣躍於100年4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聚利順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被告現金300萬元後, 被告再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並作成決議,復由陳佳成草擬「要 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予被 告,被告即轉交黨團助理處理,嗣該案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 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 惟因相關行政部門反對而遲未通過此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5、214-215頁),核與 證人簡苑如莊適緯陳琦美董欣躍陳佳成等人分別於



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頁反面、第289 頁;本院卷第94-113、194-224頁),復有聚利順公司會計 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交通部90年2月7日交航九十字 第017145號函、聚利順公司97年5月12日聚利順第00000000 號函、高港局99年6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0 00000000號函、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鍾紹和委員簡介、環保署101年2月13日環 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101年2月14日交航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2月13日 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港局101年2月16日 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能源局101年2月14日 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立法院秘書長101年7月4 日台立院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1、49、143、16 7、262、399 頁;偵卷二第1-18 、19-28、29-33、34-4 5、46-81頁;偵卷三第73-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職務上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 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 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行為,俱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維護公務員職務行為之 「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祗須公務員於收受法定報酬 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際,主觀上有將該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作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且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 間確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不論其名義為餽贈、酬謝、車 馬費或政治獻金等,均屬褻瀆公務員之職務而應予以處罰。 至於公務員是否確有實施該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實施該項職 務上之行為有無效果,均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 7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2、63條之規定,代表人民行使立 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有向行政院院 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憲法第67條之規定,有 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且



被告於該任期內之99年至100年間,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 ,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 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 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 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以,被告依據前揭規 定,於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具有議決權、質詢權及邀請備詢 權等法定職權。而在立法院各程序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 ,即係基於前揭法定職權下之具體作為,自屬立法委員之權 限範圍。至立法院內雖設為各種程序委員會處理不同領域之 事務,惟此僅係基於立法院內部之職務分工所設之提案程序 ,自不得因立法委員隸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提案權。再 者,經建會及能源局均屬我國行政機關,被告本於其立法委 員之法定職務,原本即有對經建會及能源局審查相關法律、 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被告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更 有對配屬於經濟委員會之經建會及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 及能源政策等事項,邀請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 受人民請託向經建會及能源局就經濟建設或能源政策有關之 事項要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而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
㈢本申請案係聚利順公司欲向我國行政機關申請在高雄港外離 岸7 浬之海域從事駁油作業,惟因無法釐清受理機關致申請 進度停滯,故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之事項即為釐清主管機關 。被告接受委託後,即親自擔任協調會主席,邀請能源局等 機關派員參加第一次協調會,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 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嗣再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 等機關派員參加第二次協調會,會後決議:1.請經建會研究 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 太營運中心之發展;2.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 申請案之可行性;3.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 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出席會 議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23頁),足見被告 就董欣躍委託事項之處理方向,即為建請經建會及能源局評 估本申請案是否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及能源政策,並促請交通 部檢討將高雄港港外海域自岸線向外海5 浬處延伸至7 浬處 。如前揭決議事項確實可行,將一舉解決本申請案無法釐清 主管機關之問題,並使經建會及能源局同意海外駁油之申請 ,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是以,被告至此已明知聚利順公 司所提出之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之發展及能源政策之



擬定,而分屬經建會及能源局之職掌範圍,且被告當時身為 經濟委員會之委員,除原本即有議決相關法律及預算等議案 之權限外,對經建會及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 等事項,亦有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前往立法院作業務報告並 備質詢之權,則被告本於其法定職務上之監督作用,自足以 對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發揮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而董欣躍係聚利順公司所屬永順集團之總裁,本申請案之准 駁對該公司之營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董欣躍自有行賄對本 申請案具有影響力之人之動機,故如被告同意董欣躍以金錢 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換取其發揮前揭職務上之影響力 ,自屬違反其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而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後: 1.於同年5月17日邀請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高港局及環 保署等機關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本申請案 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海巡署 、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 ⑵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等情 ,固有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 頁及反面),惟觀諸前揭報告單之記載,該次與會之眾多機 關中除內政部表示應由能源局負責、經建會表示「認同主席 裁示事項」外,其餘環保署、能源局、財政部關稅總局、海 巡署、高港局及航政司等機關,均未明確表示應由何機關負 責受理,其中能源局更表明依據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該局僅 負責陸域範圍之業務,能否管理海域範圍之業務尚待研究等 語,此一會議過程亦核與卷附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 理訪談紀要、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報告、高港局簽及能源局 出席會議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17、33、43-45 、63-64頁),顯然各機關在該次協調會中並未達成應由何 機關負責受理之共識,且能源局亦未同意受理,已難認有何 決議可言。再參以證人莊適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協 調會討論到最後,沒有任何機關願意擔任受理本申請案的窗 口,所以被告就說由能源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 面);證人陳琦美亦證稱:第三次協調會各機關還是認為不 是由他們受理,被告就表示這個案子與能源有關,所以是不 是應該由能源局負責,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上記載「鍾委 員決議事項」,就是被告在會議當場提出來的結論,不是各 機關討論結果認為應該歸能源局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各報告單



之記載相合,足見該次協調會所謂之「決議」,實際上並非 全體與會機關代表所達成之共識,而係被告因見已召開3 次 協調會仍無任何機關願意主動受理本申請案,始逕行主導應 以能源局為受理機關,復因能源局表示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該局並無管理海域範圍業務之權限,故而一併主導由能源 局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藉此使能源 局取得本申請案管轄權之法律依據,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 。
2.證人陳佳成於偵訊時證稱:開完3 次協調會後,能源局極力 反對他們是主管機關,因為石油管理法的管轄範圍只有陸地 而不及於海上,如果要由能源局擔任主管機關,可能要修法 ,能源局的官員在會議中的態度是不願意修法,也不願意管 ,且高港局的人說以前交通部有核准聚利順公司可以作,如 果上面交辦了,下屬機關還是要作,而且陳琦美隔一段時間 就打電話來詢問進度,我會敷衍一下,但拖久了怕影響到陳 情案的處理,我認為既然交通部曾經核准過,就建議被告在 100 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的相關條文時,擬1 個提案,請交通部去評估放寬高港局管轄範圍的可行性,再 上報給行政院核處,所以就寫1 份提案交給被告(見偵卷一 第393 頁反面;偵卷三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偵訊後我有去找,發現該提案就是我寫的,有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及第2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陳佳成建議草擬該提案,我認為沒效果,不置可 否,但陳佳成還是寫了,我就將提案交給交通委員會的黨團 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陳佳成草擬之「要求交 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提案,確經立法委 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葉宜津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通 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等情 ,有立法院秘書長101年7月4日台立院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4-79頁),該提案內容略 以:鑑於高雄港區域管理範圍限定以5浬之海上管制範圍, 影響高雄港之國際競爭力,為因應日後國際航運往來需求, 要求交通主管機關應立即著手研議擴大陸上及海上港區開發 及管理範圍等語,顯然提案目的在促使交通部同意放寬高港 局管理之5浬限定範圍。若此提案經研議通過,高港局將具 有本申請案之管轄權,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主管機關之問題 立即迎刃而解,亦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
㈤被告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後已明知其就本申請案在職務監督 關係上能對經建會及能源局發揮實質影響力,且董欣躍為求 順利通過本申請案而有向其行賄之動機,業如前述,詎被告



於100年4月15日收取董欣躍給予之300萬元後,旋於1個月後 之同年5月17日即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且於會議中眼見與會 之各機關仍無意受理本申請案,遂主導該會議作成由能源局 擔任受理機關,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以將海域範圍納入能 源局管理範圍之決議,則如能源局同意該決議內容而依旨辦 理,將使聚利順公司取得向能源局提出本申請案之法律依據 。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之相 關條文時,委託黨團助理透過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 玟成及葉宜津提案「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 理範圍」後通過附帶決議,此類提案雖與逕提法律修正案之 情形不同,且對行政機關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惟基於立法 委員有權在職務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力作用,仍應認具有實 質上之影響力。況且經立法院將該附帶決議函送行政院處理 後,如經行政院研議結果同意該附帶決議之內容,即可能促 成修正商港法或逕行發佈行政命令以放寬高港局之海域管轄 範圍,高港局將因而得以受理本申請案。是以,不論依第三 次協調會之決議內容或在交通委員會之提案,其結果均完全 符合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請託內容 ,顯然被告已經發揮其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並為特定職務行 為,而可能使聚利順公司因此獲得釐清主管機關之利益。則 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旋即對其職務監督對象之能源局要 求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嗣後並在職務上提 案放寬高港局之海域管轄範圍,該等作為又均符合董欣躍之 請託內容,足徵被告於收受董欣躍之300萬元時,主觀上即 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以其職務行為提供 協助之意思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而已,無從影響行政 機關之政策決定,且釐清或決定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非立 法委員之職務範圍,又第二次協調會中原本即預定於10日內 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係事後因故始延至100年5月17日召開, 且其並未指示陳佳成草擬上開提案,係陳佳成為應付陳琦美 之催促始向其提出建議並自行草擬提案,故決定召開第三次 協調會及在交通委員會中提案,均與其收受300萬元無關等 語。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成立,祗須公務員主觀上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收受之,且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即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是否確有實施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核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業如前述,故被告召開第三 次協調會之行為,僅係本院判斷被告於收受300萬元時,有



無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之主觀意思之依據而已,至召開 協調會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確屬其職務範圍,實與本罪之成立 與否無關。易言之,如被告在收受300萬元之際,主觀上有 準備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以達成協助董欣躍釐清本申請案主 管機關之目的之意思存在,即足以成立本罪,至於其嗣後召 開第三次協調會、在交通委員會提案或為其他行為,均僅係 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諸多手段之一而已,自不得以該等手段並 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反向推論被告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再者,被告於收受300萬元時為經濟 委員會之委員,有就經建會及能源局之相關法律、預算等議 案實施質詢、監督及邀請報告並備質詢之法定職權,自對於 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其 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復於會中主導 決議內容,亦即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 法,則能源局自當考量其受被告職務上監督之立場,審慎研 議上開決議內容後答覆被告,否則將來即有遭受被告質詢或 刻意刁難其他法律、預算等議案之虞,足見被告對於能源局 該項政策之形成應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至於其影響力之 高度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況且,如能源局研議後同意提案 修正石油管理法,則被告在立法院審議該法律案時,當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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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