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來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3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
第4013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分別為丑○○之胞兄、己○○之舅、庚○○之配偶; 子○○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由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己○○、丑○○、庚○○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己○○、丑○○、庚○○所涉重利犯行,均經另行審 結),先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 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示辛○○等10人需錢急迫之際,分 別推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子○○、庚○○或 丑○○單獨或共同出面與上開借款人接洽,約定貸予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應支付附表一各 該編號「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利率,或同時要求借款人 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作為還款之 擔保,並於貸予時均預扣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實取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予各該借款人,嗣再 分別推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收款者」欄所示己○○、丑○○ 或庚○○出面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附表 一各該編號「實際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悉有異 ,經循線追查,並於100 年5 月11日前往子○○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另於翌日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始知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15 365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為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3 號,即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子○ ○相同,且具有一人犯數罪情形,應屬相牽連之犯罪,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被害人辛○○、癸○○○、甲○○、戊○○、乙○○、丙○ ○、丁○、龔勝宏、李繼文及郭義男等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 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三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69頁反面,偵四卷第16至17頁,偵七卷第71至73 頁、第89至91頁、第11 6至117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 2 至134 頁,偵八卷第124 至124 頁反面、第130 至130 頁 背面、第135 至13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7至102 頁、第 129 至144 頁),復有卷附被害人辛○○所簽立之還款協議 書、郵政匯款單(見偵一卷第3 頁,偵五卷第76至93頁)、
被害人甲○○之友人羅春鈴為甲○○提供擔保、清償借款所 簽立之支票、本票、還款協議書暨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等件可 稽(見偵五卷第106 至113 頁)及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 立本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既座落其上同區段1191建號建物)暨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1 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竹字第101337號)、被害人丙○○ 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之個人身份證正本暨車籍資料、被害人 李繼文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之個人身份證影本可佐,並有本 院99年度聲監字第235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三卷第24至24頁背面)、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47號通訊監察 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36至36頁背面)、99年度聲 監續字第4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38 至38頁背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4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40至40頁背面)、100 年度聲監續 字第5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42至42 頁背面)供參,足認被告子○○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 ,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因需款急迫而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 告子○○及共犯己○○等人借款,而被告子○○及共犯己○ ○等3 人向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利率,分 別介於年利率120 %至240 %間【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 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金額)×12×100 %=息年利率】, 顯均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 率即年息20% 甚遠,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子○○及共犯己○○等3 人共同乘被 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重利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 案被告子○○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辛○○所實 施之重利犯行,其借款發生之時間固發生上開刑法條文修正 公布前即94年9 月間,惟被告子○○及共犯庚○○針對此筆 借款,接續向被害人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期間,則係自94年10月間某日至96年6 月11日為止,顯然已 跨越新、舊法而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子○○與共犯庚○○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子 ○○前揭重利犯行,各與附表一「行為人」欄各編號所示共 犯己○○、丑○○、庚○○等3 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及共犯己○○、丑○○、庚○○分係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分別對被害人出借款項,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對同一被害人出借單筆 借款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就同筆借款持續收取重 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犯行 中,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癸○○○,編號4 、5 、6 所示 被害人甲○○,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丁○,編號14、15所 示被害人郭義男,向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子○○ 及共犯己○○等3 人借貸款項雖均非僅1 筆,惟同一被害人 之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各該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 向被告子○○或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共犯借貸款項, 被告子○○及共犯己○○等3 人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 款項,自難認渠等於上開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第1 次向渠等 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 續犯意,是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子○○及 共犯己○○等3 人之歷次出借款項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 成立數罪。職是,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即附表 一各次重利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子○○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 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重利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子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利犯行,依起訴書所載其著 手實施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間某日,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 並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被告子○○該次重利犯行之具體實施 日期時間,因之,被告子○○所涉前案雖係於93年12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基於事實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逕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利犯行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著手實施而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 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 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復進而以免除或拋棄 借款本息債權等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積 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子○○歷次犯罪所得數額 、具體行為分擔內容,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犯行 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 ,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重利犯行,因與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其部分收取重利之 時間雖發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基準 日即96年4 月24日前,惟因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收取重 利犯行係屬接續犯罪,且部分收取重利時間已跨越上開減刑 基準日且持續至96年6 月11日為止,自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適用,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本院審酌後,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三之「沒收與否之理由 」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9 款規 定,就各項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因不滿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借款人癸○○○未能按期清償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本息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2月至98年初間之某 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對 被害人癸○○○恫稱:「交出住處鑰匙,要叫人進住!」等 言語,以此等加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言語進行恫嚇,使被害人
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子○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 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作為主要憑據。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放款予 被害人癸○○○,但從未對被害人癸○○○施以任何形式之 暴力或恐嚇作為討債方式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貸予如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害人癸○○○,並自借款本金中預扣 或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利息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合先敘明。
㈡、其次,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我無力繳息或遲繳利息
時,子○○會以髒話辱罵我,並說要找我女兒來替我還,並 要我將住家鑰匙交出,他要叫手下來進入云云(見偵七卷第 82頁),嗣於偵查時證述:子○○有恐嚇我,我還不起的那 段時間,子○○的口氣都不好,電話也不敢接,電話接起來 就是三字經,他叫我去他仁愛街的家,我一進去,子○○就 很大聲問今天有無帶錢來,因為聲音很大,所以他太太及旁 邊的人就去關門窗,我當時也有哭著告訴子○○說我現在真 的無法還你,後來我在跟他延時間,那時繳不起,又加了5 萬元,他要我將住處鑰匙交出來,意思是如果我沒還錢,他 就會叫人住進來云云(見偵七卷第89至90頁),固均指稱遭 被告子○○要求交付住處鑰匙等情事,然細繹前揭警詢、偵 查時證述內容,證人癸○○○就被告子○○要求其交出住處 鑰匙之際,究係肇因於積欠原借款本息遲未繳納之故而遭恫 嚇要求交付鑰匙,抑或係其為向被告子○○另行籌借5 萬元 借款時,經被告子○○要求提出住處鑰匙作為另行借款之擔 保,證人癸○○○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故其於警詢時 稱因遲未清償原借款本息而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云云,是 否為真,已值商榷;再者,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因為我同一時間向很多地下錢莊借錢,約有5、6 家地下錢莊,但金額都不多,有些地下錢莊會要求我交出住 家鑰匙並說要毀掉我的家,但子○○並未說要我交出住家鑰 匙及要叫小弟進住這些話,僅有一次我要向子○○加借5 萬 元時,子○○說要拿我家社區大門入口的中控鑰匙,並非要 拿我家大門鑰匙,我說不方便將中控鑰匙交付,子○○就說 算了,但還是借給我5 萬元,我之前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內 容,應該是將子○○與其他家地下錢莊混淆了等內容(見院 二卷第131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3 頁),除與其自身 前揭警詢證述因遲延清償原借款本息而遭言語恫嚇等內容, 明顯有異外,復另陳述係因同一期間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之 故,始對於究係遭何人言語恫嚇一事產生記憶錯誤混淆而誤 指被告子○○等情,則綜觀證人癸○○○歷次證述內容,其 就是否曾遭被告子○○言語恫嚇及恫嚇原因為何等事項,既 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矛盾情事,難謂為無瑕疵,自無從僅憑 證人癸○○○前揭證述內容,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 定。
㈢、公訴意旨雖再稱:證人癸○○○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固 與先前警詢、偵訊證述均有所歧異,然證人癸○○○於警詢 、偵查接受詢(訊)問時所處情境,除未直接面對被告而較 無壓力外,復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 ,故相較於審理期日而言,自應以證人癸○○○於警、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被 告蘇貴主導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對於其餘被害人多有施壓情 狀發生,應足作為證人癸○○○前揭警偵訊證述內容係屬真 實之佐證等語。惟依證人癸○○○前揭審理證述內容可知, 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除因相距案 發時間遠近而影響記憶之時間因素外,尚可能肇因於證人癸 ○○○於同一時期向包含被告子○○在內之諸多家地下錢莊 同時借款致產生混淆而記憶錯誤之因素,故縱令警詢、偵訊 日期較審理期日更接近於案發時而可認證人記憶理應較為相 對清晰,然證人癸○○○於前揭警詢、偵訊期日既未直接面 對被告子○○進行辨識指認,則仍無從排除警詢、偵訊期日 所指述內容係因記憶混淆錯誤而誤指遭被告子○○言語恐嚇 之可能性存在;再者,證人癸○○○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 須直接當庭面對被告並接受交互詰問,相較於警詢、偵查單 獨接受詢(訊)問之處境而言,其於審理期日作證時面臨之 壓力固可能較警詢、偵訊期日為鉅,惟細繹證人癸○○○先 後於警詢、偵訊單獨接受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亦有 所出入而非一致,此情已如前述,基此,果若證人癸○○○ 於審理期日係因所處情境產生壓力始翻異前詞而為矛盾陳述 ,則又如何解釋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係單獨接受詢(訊)問 而亦有歧異陳述之情,故實難逕認證人癸○○○先後多次陳 述不一係單純因審理期日所處情境壓力所致;此外,遍觀全 案卷證資料後,本案被告子○○所涉重利犯行經偵查後提起 公訴之被害人數共計為10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遭被告 子○○或其同夥共犯施以恐嚇犯行之被害人,除公訴意旨所 指被害人癸○○○外,亦僅有另名重利犯行被害人丁○1 人 ,換言之,即令被告子○○或其同夥共犯確有對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施以重利犯行,亦未必可推論出必然伴隨有恐嚇被害 人之情形發生,故公訴意旨認依被告子○○或其共犯曾對其 他被害人施以壓力甚或恐嚇情事發生,可憑以佐證證人癸○ ○○亦受有恐嚇之事實,尚嫌速斷,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子○○否認有恐嚇被害人癸○○○犯行,且 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亦有明顯不符 ,亦無從判斷其何次陳述內容係屬真實,難謂無瑕疵,而公 訴檢察官所指其餘被害人有遭被告子○○或其同夥共犯施以 壓力恐嚇逼迫償還債務等情事,亦難以認定與本案被告子○ ○所涉恐嚇罪嫌間有何事理上之必要關聯性,不足作為證人 癸○○○於警詢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子○○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因得悉少年蘇○○(82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因 而心生不滿,其竟與己○○、少年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由子○○、己○○徒手毆打壬○○,少年 蘇○○則持刀砍傷壬○○,造成壬○○受有背臂部3 處撕裂 傷、左前臂撕裂傷併7 條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子○○ 與共犯己○○、少年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壬○○告訴被告子○○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子○○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分與被告子○○進行民事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卷 附民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按(見院一卷第59至 61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子○○所涉傷害犯行,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借款時間、地點│約 定│實 取 │計息方式 │擔保品 │ 宣告刑 │
│ │ │ │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 ├───────┤ │ │
│ │ │ │ │ │ │實際收取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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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借款人:│辛○○ │94年9月間 │約40萬元│約32萬元 │每月為1 期,每│ │子○○共同犯重利│
│ │子○○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預扣第1期 │借款萬元每期利│ │罪,累犯,處有期│
│ │庚○○ │ │仁愛三街273 號│ │利息約8 萬元│息2,000 元(年│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子○○住處 │ │) │利率24 0% ) │ 無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息外,另自94年│ │ │
│ │ │ │ │ │ │10月間某日起至│ │ │
│ │ │ │ │ │ │96年6 月11日為│ │ │
│ │ │ │ │ │ │止,陸續收取利│ │ │
│ │ │ │ │ │ │息約8 萬4,000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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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借人:│癸○○○│97年5 月16日在│20萬元 │ 17萬元 │每月為1 期,每│以蔡黃貴銀名義│子○○共同犯重利│
│ │子○○ │ │高雄市苓雅區仁│ │(預扣第1期 │期利息3 萬元(│簽發之面額20萬│罪,累犯,處有期│
│ │收款者:│ │愛三街273 號蘇│ │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元本票1 張;由│徒刑叁月,如易科│
│ │丑○○ │ │貴來住處 │ │ ├───────┤癸○○○之女兒│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庚○○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蔡玲真提供門牌│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息外,另自97年│號碼屏東縣萬丹│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6 月間某日起至│鄉萬丹路二段15│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同年8 月15日為│巷8 號房屋所有│ │
│ │ │ │ │ │ │止,陸續收取3 │權狀正本作為擔│ │
│ │ │ │ │ │ │期利息共計9 萬│保 │ │
│ │ │ │ │ │ │元(其中3 萬元│ │ │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3 │ │ │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 │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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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97年8 月15日在│5 萬元 │1 萬2,5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蔡黃貴銀名義│子○○共同犯重利│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 │(預扣第1期 │萬元本金每期利│簽發之面額5 萬│罪,累犯,處有期│
│ │ │ │愛三街273 號蘇│ │利息7,500 元│息1,500 元(年│元本票1 張;由│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貴來住處 │ │、另同時支付│利率180%) │癸○○○之女兒│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編號2 所示借├───────┤蔡玲真提供門牌│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款當期利息3 │僅取得預扣之第│號碼屏東縣萬丹│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萬元) │1期利息 │鄉萬丹路二段15│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 │巷8 號房屋所有│ │
│ │ │ │ │ │ │ │權狀正本作為擔│ │
│ │ │ │ │ │ │ │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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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出借人:│甲○○ │98年2 至4 月間│20萬元 │18萬元 │每月為1 期,每│由甲○○提供以│子○○共同犯重利│
│ │子○○ │ │某日在高雄市苓│ │(預扣第1期 │期利息2 萬元(│其個人名義簽發│罪,累犯,處有期│
│ │收款者:│ │雅區仁愛三街27│ │利息2萬元) │年利率120%) │之面額50萬元本│徒刑叁月,如易科│
│ │丑○○ │ │3 號子○○住處│ │ ├───────┤票1 張、以羅春│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庚○○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鈴名義簽發之面│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息外,編號4 至│額共計50萬元支│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6 所示借款部分│票3 張(面額分│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自98年3 月間│別為20萬元、20│ │
│ │ │ │ │ │ │某日起至99年2 │萬元、10萬元)│ │
│ │ │ │ │ │ │月為止,陸續共│,作為編號4 至│ │
│ │ │ │ │ │ │計收取利息60萬│6 所示借款之擔│ │
│ │ │ │ │ │ │元(其中2 萬元│保 │ │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5 │ │ │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 │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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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1萬5,000 元│每月為1 期,每│ 同上 │子○○共同犯重利│
│ │ │ │ │ │(預扣第1 期│期利息1 萬5,00│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利息1 萬5,00│0 元(年利率12│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0 元、另同時│0%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支付編號4所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示借款當期利│除預扣第1 期利│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息2 萬元) │息外,編號4 至│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6 所示借款部分│ │ │
│ │ │ │ │ │ │,自98年3 月間│ │ │
│ │ │ │ │ │ │某日起至99年2 │ │ │
│ │ │ │ │ │ │月為止,陸續共│ │ │
│ │ │ │ │ │ │計收取利息60萬│ │ │
│ │ │ │ │ │ │元(其中2 萬元│ │ │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5 │ │ │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 │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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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3萬5,000元 │同上 │ 同上 │子○○共同犯重利│
│ │ │ │ │ │(預扣第1 期│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利息1 萬5,00│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0 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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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借人:│戊○○ │98年7 月間某日│3 萬元 │2 萬5,500元 │每月為期,每萬│由戊○○及其真│子○○共同犯重利│
│ │子○○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預扣第1 期│元本金每期利息│實姓名年籍不詳│罪,累犯,處有期│
│ │丑○○ │ │仁愛三街273 號│ │利息4,500 元│1,500 元(年利│之鄭姓友人以各│徒刑叁月,如易科│
│ │庚○○ │ │子○○住處 │ │) │率180%) │自名義簽發之面│罰金,以新臺幣壹│
│ │收款者:│ │ │ │ │ │額3 萬元本票各│仟元折算壹日。扣│
│ │己○○ │ │ │ │ ├───────┤1 張作為擔保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附表三編號7 所│
│ │ │ │ │ │ │息外,另自98年│ │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8 月起至同年9 │ │ │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 │
│ │ │ │ │ │ │取2 期利息共計│ │ │
│ │ │ │ │ │ │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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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出借人:│乙○○ │98年12月間某日│15萬元 │13萬5,000元 │每月為1 期,每│由乙○○簽發面│子○○共同犯重利│
│ │子○○ │ │高雄市苓雅區仁│ │(預扣第1 期│期利息1 萬5,00│額15萬元本票各│罪,處有期徒刑貳│
│ │收款者:│ │愛三街273 號蘇│ │利息1 萬5,00│0 元(年利率12│1 張及交付個人│月,如易科罰金,│
│ │己○○ │ │ │ │0元) │0% ) │身份證影本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貴來住處 │ │ ├───────┤擔保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息外,另自99年│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1 月起至同年3 │ │均沒收。 │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 │
│ │ │ │ │ │ │取3期利息共計 │ │ │
│ │ │ │ │ │ │4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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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借款人:│丙○○ │99年6月間某日 │3 萬元 │2 萬6,000元 │每月為1 期,每│由丙○○簽發面│子○○共同犯重利│
│ │子○○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預扣第1 期│期利息4,000 元│額3 萬元本票1 │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丑○○ │ │仁愛三街273 號│ │利息4,000 元│(年利率約159%│張及交付個人身│月,如易科罰金,│
│ │收款人:│ │子○○住處 │ │) │) │份證正本及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己○○ │ │ │ │ ├───────┤二編號17所示車│算壹日。扣案如附│
│ │丑○○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籍資料作為擔保│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息外,另自99年│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7 月起至同年12│ │均沒收。 │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 │
│ │ │ │ │ │ │取6 期利息共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