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52號
KSDM,101,訴,1152,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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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睿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睿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麥睿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 號住處之花圃裡,取得不詳人士放置之具有殺傷 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麥睿顯持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與友人至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神農會館小吃部包廂內 消費飲酒,於同日3 時10分員警執行臨檢盤查時,在麥睿顯 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並在地板上發現內裝 有上開非制式子彈8 顆之彈匣1 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麥睿顯及其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 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睿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槍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派出)所 檢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6頁 )。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之子彈8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1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 支、子彈8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 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 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8 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現其於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期間 ,未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另考量其前有強盜、重 傷害前科之素行、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禁誡法令,被告 無端持有槍、彈並攜帶至公眾出入之小吃部,對其周遭之人 之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且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共8 顆, 數量非微,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智識淺薄,犯行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㈢ 末扣案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與鑑驗剩餘之直徑9.0 ±0.5 mm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 質與作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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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