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47號
KSDM,101,簡,574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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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高雄地 區以電腦登入網路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地區以電腦登入網 路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0行「等足以危害 甲○○名譽之文字恐嚇甲○○」應補充為「等語以此加害甲 ○○名譽之事項恫嚇甲○○,使甲○○於閱覽上開郵件內容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11至13行應補充為「乙 ○○嗣於101 年6 月12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有『所造成的傷害就假若是我在未 告知妳的情形下,到處去散播圖片及影片』等語以此加害甲 ○○名譽之事項恫嚇甲○○,使甲○○於閱覽上開郵件內容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甲○○溝通解決, 竟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 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書寫悔過書以表示其悔意,此有悔過 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能知所警惕反省,又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出具書狀1 紙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生活狀況中產、智 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末並斟酌被告因法紀觀念 欠缺以致觸犯刑章,足見其守法觀念猶待加強,為避免被告 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 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5 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 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 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4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6樓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任職電腦工程師期間認識甲○○後,即多次相約 共同出遊。嗣二人關係有變,乙○○擔心二人關係為他人知 悉,乃於民國101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地區以電腦登入



網路後,藉由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附有來源不明之猥 褻相片2張且內有「這二張照片只是給你個小小警惕,我還 有更多的照片及影片…原本可以好聚好散的,照片及影片也 只是自己觀賞用,但妳的言行卻讓我抓狂…妳若繼續讓妳的 情緒及大嘴巴不受控制,任意奔流的話,相信『妳的』照片 及影片會以妳想像不到的速度,在家人、朋友及網路間快速 奔流的」等足以危害甲○○名譽之文字恐嚇甲○○。乙○○ 嗣又再寄送有「所造成的傷害就假若是我在未告知妳的情形 下,到處去散播圖片及影片」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甲○○,致 生損害於甲○○。甲○○在學生宿舍上網收到該電子郵件後 ,因而驚恐不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寄送有上開文字與相片之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甲○○,以恐嚇甲○○之事實不諱,有警詢與偵訊筆錄 足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及證 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影本與電子檔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明 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於被告所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無其他猥褻相片檔案一節,已經檢察官 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會同被告勘 察,並未發現存有其他可疑相片檔案,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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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